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汪台中 相對人臻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5550萬元與相對人簽署房屋購買契約,惟事後查閱不動產實價登錄紀錄,得知該房屋總成本僅約3056萬元,抗告人係在仲介人及相對人再三催促、並迫使放棄合約審閱時間,且在沒有訂金之情況下,同意直接簽署購買合約,因此系爭本票並非是購買房地產之訂金或斡旋金,純粹是購買房地產之自備款,且抗告人洽詢多家銀行後,房屋估價均為3300萬元至4000萬元附近,抗告人實無力負擔近2000萬元之自備款,抗告人購屋不成,則系爭本票失效,應屬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相對人之不當得利一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裁定將系爭本票之金額誤載為550萬元,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英寬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臺幣)││││├──┼────┼──────┼──────┼──────┼───┤│1│TH866060│555萬元(原│105年4月23日│105年5月20日│汪台中││││審裁定誤載為│││││││5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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