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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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q○○相對人Z○○
m○○P○○丁○○g○○卯○○○亥○○未○○丙○○p○○己○○乙○○t○○○s○○玄○○午○○B○T○○○戊○○丑○○辛○○○n○○辰○○W○○黃○○○A○○巳○○V○○N○○壬○○○寅○○○○○○地○○○ 張郭芍芬 K○○b○○癸○○○d○○c○○○申○○i○○j○○k○○l○○h○○G○○天○○S○○○宙○○戌○○O○○甲○○○J○○U○○M○○酉○○宇○o○○v○○y○○x○○w○○u○○I○○ 吳疑生 a○○Y○○X○○E○○
號D○○C○○庚○○○F○○ 黃許珠 芍Q○○
號r○○
號子○○
號L○○
號H○○
號f○○
號e○○R○○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並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聲字第985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A○○聲請之再審後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即訴訟費用由訴外人慈生仁愛院負擔千分之1部分及聲請人請求訴外人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拆屋還地與給付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0,餘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Z○○、未○○、丙○○、乙○○、己○○、黃○○○、寅○○○○○○、G○○、、S○○○、E○○、D○○、C○○、庚○○○、F○○、 黃許珠芍 、A○○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A○○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之金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又聲請人聲請狀內雖係以各相對人占用之面積計算裁判費負擔之比例,惟本件確定判決之主文既係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而非判決按比例負擔,則本件裁判費之計算自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一:
┌────────────────────┐│聲請人支出之費用(單位:新台幣)│├─────────┬──────────┤│一審裁判費│1,198,992元│├─────────┼──────────┤│一審測量費│130,465元│├─────────┼──────────┤│一審旅費│1,600元│├─────────┼──────────┤│一審郵票費│39,373元│├─────────┼──────────┤│二審裁判費│1,735,454元│││(1,978,334-退郵│││242,880=1,735,454)││││├─────────┼──────────┤│二審旅費│1,050元│├─────────┼──────────┤│二審郵票費│10,815元│├─────────┼──────────┤│合計│3,117,749元│└─────────┴──────────┘附表二:
┌────────────────────┐│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費用(單位:新台幣)│├─────────┬──────────┤│一審裁判費│1,198,992元│├─────────┼──────────┤│一審測量費│130,465元│├─────────┼──────────┤│一審旅費│1,600元│├─────────┼──────────┤│一審郵票費│39,373元│├─────────┼──────────┤│合計│1,370,430元│└─────────┴──────────┘附表三: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單位:新台幣)│├──────────────┬───────────────┤│訴訟費用總額│3,117,749元│├──────────────┼───────────────┤│訴外人慈生仁愛院應負擔之部分│1,370元│├──────────────┼───────────────┤│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部分│2,181,465元││├──────────────┴───────────────┤│1.訴外人慈生仁愛院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千分之1即1,370元。││【計算式:1,370,430×千分之1=1370】││2.相對人應負擔第一(除確定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70即││2,181,465元。【計算式:(3,117,749-1,370)×70%=2,181,││465】(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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