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587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丙○○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服法院就本件所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伊等支付極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非可判斷訴訟費用賠償義務之存否,就權利存在與否並無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實體法上之爭議不得斟酌。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台聲字第98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乙○○聲請之再審後確定。抗告人雖抗辯:彰化市鄰保館內住戶本由彰化市社會救濟事業協會管理,並向住戶收取租金,相對人竟以彰化市救濟協會積欠租金新台幣二千多萬元,並以抗告人為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應有不合,且系爭租賃物自日據時代以來係作救濟貧民之用,不得買賣,為何由相對人所有,判決後之訴訟費用復由抗告人負擔極不合理等語。惟法院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而為裁判,而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為何,悉依命負擔費用之本案裁判而定,從而,當事人得爭執者,應以各項費用是否屬於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數額有無錯誤等為限,至於相關權利義務等實體事項之抗辯,即非本件所得審究。乃此,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既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其抗辯自非有理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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