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上訴人甲○○
乙○○
樓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七號、第一三八一○號、第一七七九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四號、第三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部分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林 光漢 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未還,且四處躲藏,逃避債務,經友人 翁銘俊 告知 林光漢 之女友 蔡佳靜 (下或稱 蔡女 )現正在台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住院,可向其查問林光漢躲藏之處所。甲○○遂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以電話邀集上訴人乙○○,及 郭一隆鍾哲道柯國正黃威超 (以上四人均經判刑確定)等五人,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分乘三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光田醫院尋找蔡女。彼等於翌(六)日凌晨一時許到達光田醫院後,由甲○○、柯國正進入醫院將蔡女帶至柯國正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內,由蔡女帶路,而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到達林光漢位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十二樓之十九住處樓下,柯國正帶蔡女上樓指認林光漢之住處後,郭一隆即駕車搭載其妻 林必瑜 及甲○○將蔡女送回光田醫院。乙○○、鍾哲道、黃威超與柯國正於蔡女等人離去後,即一同上樓進入林光漢住處屋內,向林光漢催討欠款,其間並以行動電話與甲○○、郭一隆聯絡討債進行之情況。嗣因林光漢在台中無力償還欠款,甲○○竟與乙○○、郭一隆、鍾哲道、柯國正、黃威超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六)日凌晨三時許,由乙○○、鍾哲道、黃威超與柯國正強押林光漢下樓乘坐由黃威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由鍾哲道、柯國正隨車押解林光漢返回台北借款還債,且以行動電話告知郭一隆及甲○○一同返回台北,而乙○○則單獨駕駛柯國正之營業小客車自行返回台北。彼等於同日五、六時許到達台北後,黃威超、鍾哲道、柯國正又駕車轉往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郭一隆所開設之檳榔攤,接郭一隆上車(甲○○與乙○○則留在該檳榔攤休息),再將林光漢帶至台北縣中和市積穗加油站附近林光漢之胞弟住處借款,但未借到。又於同日七時四十分許,再將林光漢帶往其妹 林明華 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住處,逼林光漢向林明華借款還債。黃威超、鍾哲道、柯國正與郭一隆等四人到達上址後,由鍾哲道帶同林光漢搭乘電梯至九樓林明華住處,黃威超、郭一隆與柯國正則留在車內等候;因林明華外出不在家,鍾哲道與林光漢乃在門外樓梯間等候。嗣於同日八時二十分許,林明華自外返家,見鍾哲道在該處( 林女 未看見林光漢),即迅速進入屋內且拒不開門。林光漢在門外打行動電話告知林明華謂其被他人押至台北,請其拿出十七萬元救伊,但均為林明華所拒絕。鍾哲道乃與林光漢在樓梯間繼續設法與林明華聯繫,彼等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光漢之行動自由達約六小時之久。嗣於同日九時二十分許,林光漢為擺脫鍾哲道之追躡,乃以解尿為由,趁鍾哲道在九樓樓梯間,而其獨自站在十樓樓梯間之機會,迅速脫卸其所著之拖鞋,自該處十樓樓梯間之窗戶跳下,致其頭部外傷、軀體鈍傷出血休克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等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甲○○另犯常業賭博及重利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林光漢積欠其債務未還,且四處躲藏,經友人翁銘俊告知可向林光漢之女友蔡佳靜查問林光漢躲藏之處所後,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晚上十時許邀集上訴人乙○○及郭一隆、鍾哲道、柯國正、黃威超等人分乘三部車前往光田醫院,由甲○○、柯國正進入醫院將蔡佳靜帶出,讓其坐於柯國正所駕駛之車內帶路,而共同前往林光漢前揭住處樓下,再由柯國正帶蔡女上樓指認林光漢之住處等情。而卷查證人蔡佳靜於警詢時陳稱:「(他們找你做何事?)叫我帶他們去找林光漢,我向他們說林(光漢)有欠我五萬元,現剩四萬,他們叫我告訴他林(光漢)的住處,要先還我的債還我,我未看到錢不願帶他們去,後柯國正把我『強拉』上車,叫我告訴他們怎樣走」、「我是被他們『強押』上樓帶到林(光漢)住所,並教其使用刷卡機的安全開關」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七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四一頁)。若其所述可信,則上訴人等是否併有以非法方法剝奪蔡女行動自由之犯行?即非無研求之餘地。究竟蔡佳靜上揭所述是否可信?若屬可信,則其所謂遭「強拉」上車,或「強押」上樓之實際經過情形如何?甲○○與柯國正等人將蔡女帶出醫院並讓其坐於車內帶路,是否事先獲得蔡女之同意?彼等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強制蔡女上車帶路而剝奪其行動自由?若有,該部分是否亦在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能否一併加以審判?原審對上述疑點未一併加以根究調查明白,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其要件。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所使用非法方法之具體手段或態樣(例如以手強拉、以繩縛綁、以恫言脅迫,或以兇器壓制等)為何?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確,始足以為論處上開罪名之依據。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上揭條項後段之妨害自由罪,其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乙○○與鍾哲道、黃威超、柯國正等人「強押」林光漢下樓乘坐黃威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將其先後「帶往」林光漢之弟、妹住處等情。而所謂「強押」或「帶往」等詞,尚嫌抽象空洞,似不能具體表彰行為人所實施之非法手段或態樣為何。原判決對於乙○○及其他共犯究竟使用何種具體之非法手段以「強押」林光漢上車,並「帶往」其弟、妹之住處?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遽論以上揭罪名,尚嫌失據。㈢、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與乙○○、郭一隆、鍾哲道、柯國正、黃威超等人,經由蔡女帶路而到達林光漢住處樓下,再由柯國正帶蔡女上樓指認林光漢之住處後,郭一隆即駕車搭載甲○○、林必瑜將蔡女送回光田醫院(甲○○稍後則轉往郭一隆所開設之檳榔攤休息)。而乙○○、鍾哲道、黃威超與柯國正於甲○○及蔡女等人離去後,始一同上樓將林光漢強押至林光漢之胞弟及其胞妹林明華住處借款還債。依此認定,「甲○○」雖與乙○○及其他共犯具有共同妨害林光漢自由之犯意聯絡,但其並未親自參與實施剝奪林光漢行動自由之行為,則其所為似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同謀共犯」,而非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乃原判決理由竟謂:「甲○○」、郭一隆、鍾哲道、柯國正、乙○○與黃威超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彼此之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五行倒數第四行),依上說明,自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㈣、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段記載:「林光漢乘鍾哲道與 紀世傑 二人均在九樓樓梯間,而自己獨自站在十樓樓梯間之機會,脫掉當時腳穿之拖鞋,赤腳輕聲爬上樓梯,欲行逃脫,但旋為鍾哲道、紀世傑發覺,並大聲喊叫:『不要讓他逃走』,林光漢隨即衝上十二樓之頂樓陽台,而鍾哲道與紀世傑則追躡不捨,林光漢見 鐘哲道 與紀世傑繼續追躡,因而欲自頂樓翻牆逃脫時,失足跌落一樓地面,當場死亡」等情(見起訴書第五頁第三行至第八行),因認上訴人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嫌。惟原審對於共犯鍾哲道與紀世傑當時是否有「追攝」林光漢並大喊「不要讓他逃走」之行為?以及上揭「追躡」林光漢及大喊「不要讓他逃走」之行為,是否亦屬彼等實施剝奪林光漢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分?暨林光漢失足墜樓死亡,是否與共犯鍾哲道、紀世傑上述「追躡」及大喊「不要讓他逃走」之行為有關?若屬有關,上訴人等對於共犯鍾哲道、紀世傑此部分所為暨所造成之加重結果應否共同負責?均未詳加調查審究,並於理由內具體論敘明白,僅泛謂「因該被告等人所為與林光漢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二行、第十三行),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末段記載林光漢「為擺脫鍾哲道之追躡」,乃以解尿為由,趁鍾哲道在九樓樓梯間,而其獨自站在十樓樓梯間之機會,迅速脫卸其所著之拖鞋,自該處十樓樓梯間之窗戶跳下,致傷重出血休克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行至第四行)。惟查原判決事實欄既未記載鍾哲道當時有「追攝」林光漢之舉動,則林光漢何致於「為擺脫鍾哲道之追躡」,而趁隙跳樓以致身亡?究竟當時鍾哲道當時有無「追躡」林光漢之舉動?若有,其追躡林光漢之原因、過程,暨林光漢墜樓之具體情節如何?此與林光漢致死之原因有關,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上述記載意旨未臻明白,以致事實仍有不明,本院自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㈤、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甲○○於其他共犯強押林光漢以及林光漢跳樓時均不在現場;而乙○○於共犯鍾哲道、柯國正及黃威超三人同車押解林光漢返回台北時,亦不在該車上,而係單獨駕駛柯國正之營業小客車自行返回台北。則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時陳稱「案發時其未在場;林光漢跳樓時其未在場」等語,以及乙○○於同局對其實施測謊時所陳「案發時甲○○未在場」、「其未押林光漢北上」等語,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不合。乃原判決理由竟謂:「……被告甲○○及乙○○此部分之陳述(指其二人在實施測謊鑑定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既與上開據以認定其二人有罪之證據不符,即無足採」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行至第二行),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部分及乙○○部分均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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