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在國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國光商工職校)舉辦「地方小吃班」結訓成果展前,指示台東縣海端鄉公所民政課長 余澄華 、課員 高金蘭 提供豬隻一頭及酒、飲料一批供在場學員食用,並由海端鄉公所年度家政推廣一般事務費項下支付。參加該培訓班全部學員三十人,均係海端鄉民,其中 邱春龍 等二十一人於第十五屆海端鄉長選舉時俱為有投票權之人。該小吃班訓練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委託國光商工職校辦理,包括結訓成果展食材費用在內等全部經費均係由南訓中心全額補助支付,原住民成員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足見海端鄉公所並非該次小吃培訓班之協辦機關,亦無須支付任何經費。而被告在該小吃班結訓成果展時到場致詞,並用布農族語向在場之人表示「希望大家讓我有機會繼續為大家服務」,請大家支持其連任;證人 余秀菊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你是否知道鄉長送妳們豬肉是希望妳們在投票時支持他?」時,證稱:「他是沒有這樣講,但是我們都知道他要選鄉長,他會贊助一條豬也是希望我們投票時要選他」;高金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用布農族的話說希望大家讓他有機會繼續為鄉民服務,選舉時請大家支持他連任,並說豬和酒是他所送,那頭豬不是當天的食材;邱春龍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盡量喝,不夠再叫鄉公所的人去處理,後來酒果然不夠,高金蘭就叫其再去載三箱啤酒來各等語。則被告在上開培訓班舉辦成果展時,明知與海端鄉公所無涉,動用海端鄉公所之經費,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千多元而向為原住民所重視之肉豬一頭與金額合計六、七千元之酒類及飲料一批供小吃班學員朋分食用,並均分每人一袋豬肉(約重二斤,價值一百元左右)攜回食用,且其於當日專程到場上台致詞,向多數具有投票權之學員邱春龍等人表示前述肉豬、酒類及飲料為其所贊助,請大家盡情享用,酒不夠再叫鄉公所的人去處理,並用布農族語請大家支持其連任鄉長;而具有投票權之學員余秀菊等人,亦明知被告要競選鄉長連任,是希望渠等能投票支持其當選,始贊助前揭物品。是被告主觀上顯係冀圖藉該培訓班舉辦烹飪成果展之機會,交付「向為原住民所重視」之肉豬及酒類等財物,用以拉攏該具有投票權之邱春龍等學員,而干擾該等投票權人在第十五屆海端鄉長選舉時之投票行為;而余秀菊等具有投票權之學員,對被告交付前述肉豬及酒類、飲料等財物之目的,已認識並予以收受,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於投票行賄罪。原審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逕認前揭豬隻等非屬賄賂,與有投票權之學員投票支持被告競選鄉長間難認有對價關係,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置前揭不利於被告之積極事證於不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被告所提供之豬隻並非該小吃培訓班烹飪成果展之食材,業據海端鄉公所民政課員高金蘭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並經該鄉公所民政課長余澄華於第一審時證述在卷;又被告指示余澄華、高金蘭提供上開培訓班學員飲用之米酒一箱、啤酒五箱及補力康一箱等酒類及飲料,因無法核銷,乃以食材名義由供應食材之廠商直接支付酒錢,其核銷方式並不合法,且酒亦不屬於當日結訓成果展之食材範圍。是被告指示海端鄉公所職員提供之肉豬一頭及酒類等物,與該培訓班烹飪成果展之食材無關,亦與該地方小吃班受訓之目的全然無涉。故被告致送前揭物品供大多數具有鄉長選舉投票權之培訓班學員飲用,係用以籠絡具有投票權之學員,其主觀上乃意在行賄,藉此影響有投票權之邱春龍等學員在第十五屆海端鄉長選舉時之投票行為,至為明顯。原審竟無視前開事證,遽認被告提供豬隻供烹飪或食用,符合該班之受訓目的,難認被告有以投票為對價之賄選行為,並引為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亦有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採證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東縣海端鄉鄉長並為台灣省第十五屆台東縣海端鄉鄉長候選人,因國光商工職校受南訓中心委託,在海端鄉辦理烹飪培訓班,海端鄉公所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上午在海端鄉布農文物館內為該烹飪班籌辦學員結訓成果展。被告為順利當選連任鄉長,乃假借贊助學員結訓成果展之藉口,指示海端鄉公所購買價值共一萬餘元之肉豬一頭及酒類、飲料一批,於當日上午送至學員結訓成果展會場,供在場之烹飪培訓班學員暨於海端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邱春龍等人瓜分食用。被告並於到場致詞時,向邱春龍等人表示前揭肉豬及酒類、飲料等為其所贊助,請大家盡情享用,復以布農族語言說出「希望大家讓我有機會繼續為大家服務」等語,要求邱春龍等人於鄉長選舉時支持其連任,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就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被訴投票行賄,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成立投票行賄罪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易言之,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海端鄉公所固非上開烹飪班之主辦或協辦單位,但該班設立目的既為鄉民培訓烹飪專業技能,被告於該班結訓展示學員受業成果時,以地方行政首長身分致贈該班可兼作食材之肉豬及酒類等以申致賀,而受訓學員亦確將該肉豬之五花肉、腿肉及內臟作為當日烹飪食材予以料理並經展示後再於聚餐時一起食用(見一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邱春龍在第一審時並證稱:「在布農部落有辦活動時,都會有人贊助(酒類),我認為這是很正常的」(見一審卷第一二四頁),余澄華亦證述:「一般原住民聚餐要飲料、要酒,原住民最喜歡喝酒,所以買一些酒送給他們」(見一審卷第一三六頁)各等語。則原審據以論斷當時在場學員主觀上均認該肉豬係作為烹飪班結訓成果展所用之食材,酒類係為活動助興,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認識收受該肉豬等係屬賄賂,自難謂與投票支持被告競選鄉長連任間有何對價關係,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悖,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高金蘭、余澄華既非烹飪培訓班學員,渠等就上開肉豬是否作為該班成果展示食材所為之供述,即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審未予審酌,要無違法可言。況 高美玉胡金蘭 、余澄華、高金蘭或證稱被告於該班開訓時,曾表示要提供便當,經學員反應,可將經費留待結訓時使用;或證述被告係以豬隻代便當等語(見警卷第四二頁,一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亦徵被告提供全豬,係應烹飪培訓班部分學員之要求。則原審依憑卷內資料,本於確信就被告提供肉豬等物予該烹飪培訓班,認僅係地方行政首長參與鄉內社區或團體活動時,配合提供所需物質之互動方式,主觀上尚無賄選犯意等所為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既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者,原判決認成果展時被告係以鄉長而非以鄉長候選人身分致詞,縱其確有向在場學員以原住民語言請求給予機會繼續為鄉民服務,亦與一般之競選用語「請惠賜一票」等語,性質相同,並非因而聽聞該言詞即認有約使在場之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而在場之人員或學員,不論僅參與食用成果展之食材及飲用酒類等,或將未用完之食材分包帶回,均未能以此推斷渠等有收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判斷作用,難謂有與卷證資料不符或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茲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就被告前開致詞內容,認尚不足據為其主觀上已與邱春龍等二十一人有投票權之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難謂被告致詞內容,與上開學員等食用之物品等,有對價關係等所為之論斷,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以被告用布農族語請大家支持其連任鄉長,已與在場聽聞之有投票權學員等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對原審依憑卷內資料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片面為相異之評價,并對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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