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 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余枝雄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2日及9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417、138
10、17794號、91年度偵字第3134、313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妨害自由及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則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銀元一萬元,上訴後,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丙○○因林 光漢 (已死亡)積欠其金錢借貸債務及互助會債務計一百餘萬元,且四處躲藏,逃避債務,而無法討債,嗣丙○○經由朋友綽號「 兩光 」之 翁銘俊 (起訴書誤載為鍾俊宏)以電話告知, 林光漢 之友人丁○○正在臺中縣大甲鎮光田醫院住院,可以問知林光漢躲藏之處所等情,遂以電話糾集 郭一隆鍾哲道柯國正黃威超 (同案被告,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甲○○等五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晚間十時許,乘坐三部小客車,分別由郭一隆駕駛其營業小客車載其妻 林心瑜 及丙○○;黃威超駕駛其BMW自用小客車載鍾哲道;甲○○駕駛柯國正之營業小客車載柯國正,前往光田醫院找尋丁○○。彼此相約在苗栗三義交流道附近會合,再共同前往光田醫院,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到達光田醫院後,由丙○○、柯國正進入醫院將丁○○帶出,讓丁○○坐在柯國正之營業小客車內帶路,共同前往林光漢之住處,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到達林光漢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十二樓之十九住處樓下,柯國正則先與丁○○上樓指認林光漢之確實住處後,旋即下樓,由郭一隆駕車載丙○○及林心瑜將丁○○送回光田醫院;並由鍾哲道、黃威超、柯國正及甲○○於丁○○離開後,隨即一起上樓進入林光漢住處屋內,向林光漢催討欠款,其間並以行動電話與郭一隆及同車之丙○○互相聯絡催討債務進行之情況,嗣經確定林光漢在臺中無力償還欠款後,丙○○竟另行與郭一隆、鍾哲道、柯國正、黃威超、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凌晨三時許,由鍾哲道、黃威超、柯國正及甲○○強押林光漢下樓乘坐由黃威超所駕駛之BMW自用小客車,並由鍾哲道、柯國正隨車押解林光漢返回臺北借款還債,且以行動電話告知郭一隆及同車之丙○○一起返回臺北,而甲○○則單獨駕駛柯國正之營業小客車自行返回臺北。嗣於同日五、六時許到達臺北後,黃威超等人先將小客車駛往臺北縣 永和市 ○○街○○巷○○號郭一隆所開設之檳榔攤,接郭一隆上車(另丙○○、甲○○則留在該檳榔攤休息),再共同將林光漢帶往林光漢之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加油站附近之住處借款,但未借獲,又於同日七時四十分許,再將林光漢帶往其妹 林明華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住處,欲逼林光漢向林明華借款還債,由黃威超停車在該址路旁等候(黃威超、郭一隆、柯國正均留在車內),並由鍾哲道帶同林光漢搭乘電梯到九樓林明華之住處向林明華借款還債,因林明華外出不在家,鍾哲道與林光漢便在門外樓梯間等候,同日八時二十分許,林明華自外返家,見鍾哲道站在樓梯間,並以手勢告知林光漢(林明華未看見林光漢),即迅速進入屋內且拒不開門,林光漢遂在門外樓梯間,分別於同日八時四十三分許以鍾哲道之行動電話及於同日八時五十六分許以林光漢自己之行動電話打給林明華,告知他是被人自臺中押上來的,要林明華拿出十七萬元救他等語,但均為林明華拒絕,並將行動電話關機,林光漢、鍾哲道則站在九樓及十樓之樓梯間繼續聯絡林明華,丙○○、郭一隆、鍾哲道、柯國正、黃威超、甲○○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光漢之行動自由達約六小時之久。嗣於同日九時二十分許,林光漢為擺脫鍾哲道,即以要在該址灑尿為由,而利用鍾哲道在九樓樓梯間,林光漢自己獨自站在十樓樓梯間之機會,快速脫掉當時穿在腳上之拖鞋,將頭手伸至十樓樓梯間之窗戶外面跳下去,致頭部外傷、軀體鈍傷出血休克死亡,鍾哲道見狀始立刻搭乘電梯下樓,與在車內等候之黃威超、郭一隆、柯國正一起逃回上址檳榔攤,再分別逃逸。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人即共犯鍾哲道、郭一隆、柯國正偵查及原審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五百八十二、五百九十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犯鍾哲道、郭一隆、柯國正於偵查及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即共犯鍾哲道、郭一隆、柯國正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前審於審理程序中,經分離審判,並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即共犯鍾哲道、郭一隆、柯國正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丙○○、甲○○等依法辯論,本件證人即共犯鍾哲道、郭一隆、柯國正上開各該供述筆錄,既已賦予被告丙○○、甲○○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我雖有到臺中,但沒有和林光漢見面,沒有妨害林光漢自由,且林光漢所欠之會款債務有柯國正擔保,我不必擔心林光漢不還錢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押林光漢上來,是他自己同意一起上來臺北的,當天我係幫柯國正開車,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揭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及證人即共犯鍾哲道、郭一隆、柯國正一致供明「其等有找丁○○帶領至林光漢台中住處找林光漢討債或換保,並由黃威超駕駛BMW自用小客車載林光漢、鍾哲道、柯國正北上,鍾哲道、柯國正且以行動電話告知郭一隆及同車之丙○○一起返回臺北,而被告甲○○則單獨駕駛柯國正之營業小客車自行返回臺北。其等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郭一隆所開設之檳榔攤,接郭一隆上車(另丙○○、甲○○則留在該檳榔攤休息),再共同將林光漢帶往林光漢之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積穗加油站附近之住處借款,但未借獲,又於同日七時四十分許,再將林光漢帶往其妹林明華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住處,欲由林光漢向林明華借款還債,由黃威超停車在該址路旁等候(黃威超、郭一隆、柯國正均留在車內),並由鍾哲道帶同林光漢搭乘電梯到九樓林明華之住處向林明華借款還債,迄林光漢自該址十樓樓梯間之窗戶跳下去,致頭部外傷、軀體鈍傷出血休克死亡為止,鍾哲道見狀始立刻搭乘電梯下樓,與在車內等候之黃威超、郭一隆、柯國正一起逃回上址檳榔攤,再分別逃逸」等情不諱,復據證人丁○○、林明華、 鐘子葳鐘星輝李登村劉茂奎邱岳影王樂興 (警員)、 洪聲仲張景惠 (警員)、乙○○分別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玟信互助會單、協議書各一紙、現金保管收據二紙、原審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八三八號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八七、一九四、二八八、二八九頁),復有林光漢所簽具之本票八張、被告丙○○之帳冊一本扣案可佐。
(二)被告丙○○、甲○○雖辯稱並未有妨害自由犯行,然查,本案之起因乃緣於被害人林光漢積欠被告丙○○一百餘萬元,被告丙○○為追討欠債而以電話邀共犯鍾哲道、郭一隆、柯國正等人,共犯鍾哲道再邀被告黃威超;共犯柯國正再邀被告甲○○,共同南下臺中向林光漢討債等情,業據共犯鍾哲道、郭一隆、柯國正供述在卷,設若被告丙○○等人無強押林光漢到臺北之意思,殊無庸糾集眾多人一起南下臺中之必要。且共犯鍾哲道、柯國正、黃威超、甲○○等四人,均坦承有進入被害人林光漢在臺中之住處向林光漢討債,復依被告甲○○及黃威超供稱,係由被告甲○○單獨駕車返回臺北,而共犯鍾哲道、柯國正、黃威超則與被害人林光漢擠在同一部車內返回,並未依照原車返回臺北等情觀之,被害人林光漢應係為共犯鍾哲道、柯國正、黃威超強押上臺北之情應堪認定。又被告丙○○及共犯柯國正進入光田醫院帶出丁○○,讓丁○○坐在柯國正之營業小客車帶路,共同前往被害人林光漢之住處,亦經丁○○證述在卷,而共犯鍾哲道、柯國正、黃威超及被告甲○○四人在被害人林光漢住處進行討債之時,有以共犯鍾哲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郭一隆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此有共犯鍾哲道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四一七號卷第六四至六七頁)。至被告丙○○所舉證人林心瑜到庭證稱:我沒有聽說到臺中的目的,因為當時小孩很吵,根本聽不到,郭一隆及丙○○在車上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因我在睡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一頁),顯不能據為其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綜上,應認被告丙○○、甲○○與共犯黃威超、鍾哲道、郭一隆、柯國正間有犯意聯絡。
(三)被害人林光漢因在上址十樓將頭手伸至十樓樓梯間之窗戶外面跳下去,致頭部外傷、軀體鈍傷出血休克死亡等情,亦據被告鍾哲道供明在卷,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八至九、二十頁)。且林光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認林光漢自高處落下,頭部外傷、軀體鈍傷出血休克死亡等情,亦有該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90)法醫所醫鑑字第0774號鑑定書一份、相驗及解剖照片多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三至十九、三二至三九頁)。並有現場圖三紙、現場照片六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四一七號卷第八七至八九、九十至九
三、一七四頁)。復經原審親赴現場履勘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四五至四八頁)。且卷附之現場錄影帶三捲,經原審勘驗結果,其中在電梯內所錄得之錄影帶一捲,共犯鍾哲道與被害人林光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八時二分二秒一同進入現場A棟貨梯,於同日八時二分三十三秒一同走出該貨梯;共犯鍾哲道於同日九時二十七分三十三秒(單獨)再度進入現場A棟貨梯,於同日九時二十八分十六秒走出該貨梯,其餘二捲因播放速度過快而無法確認其內容之事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及勘驗時所拍攝之錄影帶畫面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七頁),亦徵迄被害人林光漢死亡前,被害人林光漢猶在共犯鍾哲道控制之中。
(四)又被告丙○○於其他共犯強押林光漢以及林光漢跳樓時均不在現場;而被告甲○○於共犯鍾哲道、柯國正及黃威超三人同車押解林光漢返回台北時,亦不在該車上,而係單獨駕駛柯國正之營業小客車自行返回台北等情,業據本院調查並說明如前。而被告丙○○、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丙○○稱「案發時其未在場;林光漢跳樓時其未在場」等語、被告甲○○稱「案發時其未在場;案發時丙○○未在場」等語,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91)調科參字第9008077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見偵字第一三八一0號卷第二十頁)可參;又被告甲○○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甲○○稱「其未押林光漢北上」等語,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未說謊,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91)調科三字第0910078364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八九頁)可稽。惟此揭測謊之結果(認定被告二人說謊之結果)顯與本案之其他證據不符,尚無足採之。然而,被告丙○○、甲○○雖於被害人林光漢被押返回台北及跳樓時均不在現場,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本案妨害自由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四點,即被告丙○○、甲○○於本案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謂:林光漢乘鍾哲道與 紀世傑 二人均在九樓樓
梯間,而自己獨自站在十樓樓梯間之機會,脫掉當時腳穿之拖鞋,赤腳輕聲爬上樓梯,欲行逃脫,但旋為鍾哲道、紀世傑發覺,並大聲喊叫:『不要讓他逃走』,林光漢隨即衝上十二樓之頂樓陽台,而鍾哲道與紀世傑則追躡不捨,林光漢見 鐘哲道 與紀世傑繼續追躡,因而欲自頂樓翻牆逃脫時,失足跌落一樓地面,當場死亡」等情(見起訴書第五頁第三行至第八行),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⑵、經查:①依證人即大樓警衛劉茂奎證稱:是鍾哲道及另一人陪同死
者上樓,三個人搭同一部電梯上去的,且依紀世傑職業登記證指認另一人為紀世傑(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一、二三二、二六二頁),然紀世傑否認上情,而證人即共犯郭一隆、柯國正、黃威超等人則稱僅鍾哲道一人與被害人林光漢上樓,而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帶結果,僅有鍾哲道陪同之畫面,是僅能證明與被害人林光漢上樓者有鍾哲道一人,惟鍾哲道堅決否認有追躡被害人林光漢或加以恐嚇之事實,並稱:我留他在十樓打電話,林光漢借我的電話打給他妹妹,但聽到林光漢的聲音就掛掉,後來林光漢走到十樓的地方就跳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四、一四0、二一一頁、原審卷二第一0七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二頁)。是以,被害人林光漢墜樓死亡之前,現場究竟發生何事實,即無直接證據得以認定之。
②至證人即被害人林光漢之妹妹林明華雖於警詢證稱:「聽
到外面有人喊『不要讓他跑』,後來就聽到碰一聲傳來」(見偵一一四一七卷第二七頁背面),惟證人林明華於原審即未再證稱有聽到「不要讓他跑」之情,是否有此事實,已令人存疑。又證人林明華於原審證稱:我哥哥用二支電話手機打電話給我,第二通電話不久之後,我就有聽到跑步聲及吵架聲…我們上去時有很多腳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0、一三一、二六六、二六七頁),另證人乙○○於原審證稱:聽到林光漢講話很大的聲音(見原審一卷第一三三頁),惟依證人所證當時大樓緊閉故無法得知吵架的內容,既是如此,林明華又如何聽到有人喊「不要讓他跑」之情,況證人 鍾星輝 係林明華之夫,當時與林明華同處一室,證稱並未聽到任何吵架的聲音(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一頁),證人林明華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若聽見親人與他人爭吵或被人追逐,常人應可警覺林光漢或身陷危境,惟其等卻未作出任何處置(包括報警),亦與常理不符。又證人即員警王樂興、張景惠於原審證稱到達現場時,亦未注意到樓梯是否有腳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六、六九頁),證人林明華所證「我們上去時有很多腳印」亦無從證明之。此外,復查再無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害人林光漢墜地死亡與共犯鍾哲道所為有何因果關係。
③再者,共犯等人既推由鍾哲道與被害人林光漢上樓,被告
丙○○、甲○○並未在案發現場,而被告丙○○等人共同推由鍾哲道強押被害人林光漢至其妹妹林明華住處,目的既僅在討回欠款,因此,縱共犯鍾哲道在上址有何逾越其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外之行為,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出於被告丙○○、甲○○犯意聯絡之內,亦難令其等共同負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之罪責。
⑶、綜上,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難證明之。
(六)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即被告丙○○、甲○○於本案對於丁○○部分是否另有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⑴、證人丁○○固於警詢證稱:「(他們找你做何事?)叫我
帶他們去找林光漢,我向他們說林(光漢)有欠我五萬元,現剩四萬,他們叫我告訴他林(光漢)的住處,要先還我的債還我,我未看到錢不願帶他們去,後柯國正把我『強拉』上車,叫我告訴他們怎樣走」、「我是被他們『強押』上樓帶到林(光漢)住所,並教其使用刷卡機的安全開關」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四一七號偵查卷第一四0頁反面、第一四一頁)。惟筆錄所謂「強拉上車」、「強押上樓」,事實真象究屬如何,尚未能臻詳。
⑵、證人丁○○於本院具結後經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證稱:「
九十年六月六日凌晨,柯國正、丙○○等人有去光田醫院找我。(辯護人問:當時柯國正有無要求你帶他們去找林光漢,你說只要先還你四萬元,你就帶他們去?)在光田醫院有人這樣跟我說,我說如果他們要去討錢,可否順便幫我把我的錢討回來。我接著跟他們去台中。(辯護人問:你是否同意跟他們去?)是,我同意。(辯護人問:柯國正或其他一起去的人有無強押你上車?)是我自己願意上車的,他們沒有強拉我上車。(辯護人問:在來回這段期間,有無人限制你行動自由?)沒有。(辯護人問:你在警訊稱,有人強拉你上車、到台中現場之後,有人強押你上樓,是否實在?)我不記得那時有無這樣說,警察拿筆錄給我簽名我就簽了,我不知道柯國正是哪一個,是有人拉我的手說拜託、拜託一起去,不是強迫的」(見本院卷第七二至七三頁),依證人丁○○所證情節即難認定被告或共犯等人對於丁○○有何妨害自由之舉。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併予敘明之。
(七)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開所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應均不足採,其等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被告丙○○、甲○○二人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⑴、共同正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共同正犯並未涵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係正犯,其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⑵、罰金刑:被告二人所犯妨害自由罪有罰金刑之處罰,行為
時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⑷、按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為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論罪:
⑴、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⑵、公訴人認被告丙○○、甲○○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致死罪,惟尚難證明被告等人所為與林光漢之死亡,核有相當因果關係(見理由一(五)之說明),該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丙○○雖與甲○○及其他共犯具有共同妨害被害人林
光漢自由之犯意聯絡,但其並未親自參與實施剝奪林光漢行動自由之行為,核其所為應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同謀共犯」。至被告甲○○與共犯郭一隆、鍾哲道、柯國正、黃威超就上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彼此之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又被告丙○○、甲○○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各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丙○○、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丙○○雖與其他共犯具有共同妨害林光漢自由之犯意聯絡,但其並未親自參與實施剝奪林光漢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審認其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違誤;⑵、公訴人於起訴書認被告共犯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致人死亡部分,原審於理由欄並未說明何以不予認定之理由;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丙○○、甲○○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審對其等判決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上開被告多人妨害林光漢自由部分涉案程度有別及被害人因而死亡之嚴重損害與暴力取償之行為對社會秩序致生之危害未予斟酌,指摘原審該部分量刑不當,經查上開被告等人之行為,核與被害人林光漢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除被告丙○○犯罪情節較重外,其餘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輕重之不同,原審上述之量刑尚難謂有何不當,是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妨害自由部分及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之。
四、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被告丙○○僅為債務糾紛,不思正途解決,竟唆使共犯等人及被告甲○○與之共為本件犯行,剝奪被害人林光漢人身自由達六小時之久,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0八三七六一號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丙○○、甲○○上開所為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丙○○所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四月,被告甲○○所犯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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