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勞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4年度竹勞小字第1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據原告之民事聲請狀記載: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0日於 阿迪克 托兒所任職,並於同年7月1日離職。期間阿迪克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於同年4月以原告損壞所內美語教室的桌子至不可修理狀況為理由,扣除原告當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800元;又於同年7月1日要求原告每週加課15個鐘頭,卻不列入鐘點費,所持理由為「原告為全職美語老師,沒有鐘點費的問題」,致使原告決定當日提出離職的申請,並向被告要求支付6月份薪水28000元。惟被告要求原告於同年7月12日再次前往托兒所,才願支付薪資;然原告依約前往,卻遭被告以同年7月1日原告罷課為由,拒絕給付薪資。原告因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主張其和原告之間並無長期僱傭關係,原告僅是被告有需要時才通知之臨時人員,兩造間並無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亦無出勤表。原告於93年6月份僅代課數次,且代課終點亦已給付予原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心證: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2月10日受雇於被告經營之阿迪克托兒所,又於同年7月1日要求原告每週加課15個鐘頭,卻不列入鐘點費,致使原告決定離職,被告積欠6月份薪資28000元拒不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僅為臨時打工人員,並無長期雇用,且鐘點費均如數給付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出證據證明。惟原告於調解、審理期間均未到庭,且亦未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原告既然不能證明其主張之雇傭關係及積欠薪資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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