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5號自訴人乙○○77歲民
丙○○45歲民被告戊○○
丁○○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丙○○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戊○○、丁○○、甲○○等三人偽造文書案件,其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自字第5號裁定命被告二人於受送達後7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以補正上開不足,前開裁定並已經自訴人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收受送達,此有上開裁定一件及本院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稽。詎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已逾7日仍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於94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不願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乙情,亦有自訴補充狀一件在卷足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1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