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55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94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又上開條文第6款,於立法體例上雖列舉有四種不同型態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惟鑒於併排臨時停車對於交通行車秩序之妨礙較其他三種違規停車之事由來的重大,所以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併排臨時停車,不問其有無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均一律對該行為人處1,200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11月6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前併排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照相方式取證,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轉舉發單位查覆,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乃於94年3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前述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
有停放在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辯稱:伊停車地點旁僅有1部手推車,並不足以構成「併排停車」,且伊所有上述汽車僅是與該手推車重疊而非併排云云。惟查:㈠異議人所駕前揭自小客車,於93年11月6日,停放在新竹市○
○路○段○○○號前,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異議人收受上開通知單後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1月19日竹市警二分六字第094000053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
㈡觀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本院之彩色採證照片1張,異
議人所有上述自小客車順向停放位置,右側除有異議人所指之手推車1部外,尚有機車數輛停放於汽車右後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即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故異議人所駕汽車與機車併排停放,仍屬併排停車無誤。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作為分隔對向車流」,異議人汽車停放地點,車身顯已超出於路面白色邊緣線甚多,已對於道路上行駛之車輛造成妨礙,亦足構成同條款之「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事由,違規情形甚為明確。
㈢又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亦訂有明文可稽。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臨時停車」係車輛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同條例第3條第9、10款規定甚明。查異議人所有上述小客車停放地點,路側繪有黃色實線,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考,且依據該照片顯示之車輛靜止情形,駕駛座未見駕駛人,亦非處於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狀況,並非「臨時停車」而已屬「停車」。故核異議人所為,亦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所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7656-FV號自小客車,於93年11月6日,
確有在新竹市○○路○段○○○號前併排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雖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以「併排停車」之事由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而疏未援引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及第4款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雖稍有未恰,然結果則無不同,裁罰亦屬妥適,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沈藝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