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201號原告戊○○
號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伍萬零肆佰柒拾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