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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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石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石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石勇與 劉光華 為多年鄰居,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及35號,2人平日感情不睦。民國100年1月27日中午某時,蔡石勇見劉光華之大陸籍配偶 李文麗 在屋內為客人理髮,即走近劉光華前揭住處外,並以:「大陸妹滾回去,給她理髮會中風,出去會出車禍」等語大肆咆哮,劉光華見狀乃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來處理後,蔡石勇暫時返回其前揭住處,待員警離去後,蔡石勇再次走出家門,站立在劉光華前揭住處隔壁,對劉光華恫稱:「出去小心一點」一語(恐嚇部分未據起訴)後,再返回其住處飲酒。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蔡石勇明知其稍早在家中飲酒,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巧見劉光華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前;嗣於同日16時許,劉光華騎乘前揭機車行駛至南華路、五甲二路口,右轉五甲二路時,蔡石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右轉五甲二路,自後撞擊劉光華所騎乘之機車,致劉光華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對蔡石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光華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蔡石勇否認證人即告訴人劉光華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2頁),且證人劉光華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劉光華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劉光華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見偵卷第14頁),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劉光華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到庭作證,接受詰問,賦予被告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見院一卷第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石勇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於100年1月27日,在劉光華屋外大聲叫囂及恐嚇劉光華,且當日伊騎乘機車在劉光華所騎乘機車之後,2車並未發生擦撞云云。經查:
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院一卷第28、41頁,院二卷第21頁反面),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13、16),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告訴人劉光華與被告為多年鄰居,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
○○街○○號及24號,2人平日感情不睦。100年1月27日中午某時,被告見告訴人之大陸籍配偶李文麗在屋內為客人理髮,即走近告訴人住處,並以:「大陸妹滾回去,給她理髮會中風,出去會出車禍」等語大肆咆哮,告訴人見狀乃報警處理,經員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來處理,被告暫時返回其前揭住處,待員警離去後,被告再次走出家門,站立在告訴人住處隔壁,對告訴人恫稱:「出去小心一點」一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頁,院二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第38頁正面),核與證人李文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大陸嫁來臺灣快6年了,被告是相識之鄰居,對伊及伊配偶劉光華不滿很久了,常常指名道姓亂罵劉光華,100年1月27日中午,伊在家中為客人理髮,被告就站在伊家門口大罵:大陸妹滾回大陸去,給她理髮會中風,出去會出車禍的話,後來劉光華報警,警察隨即過來處理,警察離開後,被告又出來講話,因為伊忙著為客人理髮,沒注意被告說什麼(見院二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處理員警 陳志耀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月27日14時30分許,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高雄市○○區○○街○○號發生衝突,伊與同事 李雅賢 一同趕往現場,看見被告在其住家外咆哮,伊等前去制止被告,被告看見警察到場就停止咆哮,劉光華表示被告辱罵其妻為大陸妹,滾回去,給她理髮會中風,出去會出車禍的話,被告幾乎與整條光榮街的住戶都曾發生衝突(見院二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證人即處理員警李雅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月27日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於14時30分許趕抵光榮街35號,伊詢問劉光華發生何事,劉光華表示被告在光榮街33號前辱罵其配偶是大陸人,滾回大陸去,被告當時應該是有喝酒,伊叫被告趕快回家,不要去擾亂別人,後來被告走回其家門口,伊等就離開了,離開前曾告知劉光華可至派出所報案,被告經常酒後與鄰居吵架,大聲對別人咆哮,鄰居會投訴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45至46頁),均相符,並有證人李雅賢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9之2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由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五甲二路口右轉後,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於被告前方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至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告訴人係騎乘機車由東往西行駛在南華路之慢車道,然後右轉至五甲二路,當時路上車輛不多,告訴人突然遭人從後方追撞倒地,回頭一看,發現是被告,且被告一直盯著告訴人觀看,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告訴人馬上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頁、院二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看見告訴人機車倒地,坐在地上打電話,伊沒有倒地,後來伊把機車放倒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騎乘之機車亦倒放在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附近;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日,伊要前往機車行進行機車排氣檢驗等語(見院一卷第41頁),並提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保局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為證(見院一卷第44頁),如被告確有出門檢驗機車之打算,因其與告訴人糾葛多年,應無在見及告訴人機車無故倒地時,亦自行將機車放倒於路面,而延誤機車檢驗時程之必要,並使告訴人藉機誣攀其追撞肇事之責;復佐以相識之人分別駕駛交通工具,於路上發生追撞車禍,固非罕見,然以被告與告訴人多年來相處不睦,且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剛前往告訴人住處喧鬧及恐嚇告訴人出去小心一點等前揭客觀情事,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出於偶然,而係被告刻意撞擊所致,是證人劉光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故意騎車自後撞擊伊騎乘之機車等語(見院二卷第37頁正面、第38頁反面),應堪採信,被告騎乘之機車確實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且係被告故意所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2部機車行駛之情況部分,被告於警詢中
陳稱:伊騎乘機車從南華路右轉五甲二路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擋在伊機車前面(見警卷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
伊騎乘機車轉彎過去(五甲二路),看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旁(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騎車剛彎過去(五甲二路)時,看見告訴人倒在前面云云(見院一卷第28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被告所稱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辯詞為真。
⒉被告於99年3月16日5時30分許,與友人在其光榮街24號住
處飲酒並大聲喧嘩,影響鄰居安寧,經鄰人報警處理;於99年3月26日4時59分許,在前揭住處大聲喧嘩,妨害居住安寧,經鄰人報警處理;於99年6月18日6時57分許,僅著內褲出現在住家門外,因有礙觀瞻,經鄰居報警處理;於99年
6月29日16時59分許,其住處內誦經音量過大,經鄰居報警處理;於99年7月11日23時29分許,被告橫躺於住家騎樓上,經他人報警處理之事實,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5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
552號卷第13至17頁),可見被告於99年間,已有多起妨害安寧事件或異常行為,經他人報警處理;參以證人即五甲派出所員警陳志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幾乎與整條光榮街之住戶都曾發生衝突,被告經常酒後大聲咆哮而被投訴等語(見院二卷第43頁反面、第43頁正面),核與員警李雅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處理被告與他人之糾紛有2、3次,被告經常酒後跑到鄰居家中吵架,不然就是穿1條內褲在街上走來走去,大聲對別人咆哮,妨害鄰居安寧而被投訴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46頁正面),足見被告多年來之乖張行徑,業已成為鄰里之頭痛人物。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向來感情不睦,被告明知告訴人及其家人均無販賣毒品之行為,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於99年3月26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誣告告訴人住所內有人販毒,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告訴人於99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騎機車行經鄰居被告前揭住處前,遭坐在住處門前飲酒之被告以酒潑灑,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被告之頭部,致被告受有頭頂部紅腫
2×1公分等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之事實,有前揭刑事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2至14、17至18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早有嫌隙,且積怨甚深,已有誣告及挑釁告訴人之前例;參以被告於100年1月27日中午,先來告訴人住處外咆哮、謾罵,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暫行平息,被告在員警離去後,再出言恫嚇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報警乙事,甚感不滿,而於稍後騎乘機車外出,遇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時,衝撞告訴人之機車,以發洩其情緒,亦無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涉為傷害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院二卷第22頁正面),本院自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在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糾紛,逕以騎乘機車在馬路上撞擊之手段,任意傷害他人身體,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劉光華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改之心;惟考以被告坦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害人之傷勢尚非甚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衡酌被告之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卷第4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樺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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