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 王素敏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複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被告 林木強 訴訟代理人 林才文 被告 林錦溢
林見耀 林永義 林有財 林寶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華珍梅 受告知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旱,面積一一六一○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寶元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有財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木強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六九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素敏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六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永義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見耀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六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錦溢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林見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有財如附表編號5所示應有部分已於民國88年8月11日本案訴訟繫屬前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銀),嗣於95年5月9日,農銀因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合併消滅,該抵押權登記變更權利人為合庫等情,有依職權調閱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本件卷宗頁218至
224),洵堪認定。原告於起訴時具狀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告知合庫(見調解卷宗頁4),並先後於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100年5月17日、100年7月21日、101年3月22日、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合法通知合庫,並送達書狀、囑託製作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件卷宗影卷、調解卷宗影卷各1宗(見本件卷宗頁16、75、97、
132、152、190、213),惟合庫迄未具狀參加訴訟,亦未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揆諸前揭條文,其權利於本件系爭共有土地分割後,僅移存於分歸被告林有財取得部分,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30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地目旱,面積11,610平方公尺,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所共有,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命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有財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寶元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6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木強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永義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6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見耀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6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錦溢取得。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林木強、林寶元係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
高低落差達1.7公尺,而全體共有人早已利用自然形成之地形默示圈地分管耕作數十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罔顧高低落差及各共有人分管耕作之事實,已違背裁判分割之法理;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不影響林有財目前使用位置,且林有財分得部分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寮舍,圍有鐵絲網,並有聯絡道路;林木強在目前使用位置上建有寮舍,渠分得部分右側保留3公尺寬之道路予原告通行;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A、B、C、D部分位置有所不同,如原告認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減少其分割後部分之價值,爰聲明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林錦溢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所分得部分為現耕作種植荔枝之位置,伊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或工寮。
㈢被告林有財另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希望分得部分都能面
臨馬路;如分割後須拆除渠所興建建物,渠同意拆除。嗣於
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同意依現狀分割,只要有路通行即可。
㈣被告林見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因所分得部分為現耕位置。
系爭土地係高低不平之斜坡,均由共有人依現況使用耕作。㈤被告林永義則以︰如附圖一或二所示分割方案,對其均無影響,均係以其目前使用部分為分割。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未簽立何分管協議,但各有如附
圖三所示使用位置,以供耕作或為其他目的使用,並劃有使用界線;其中編號A部分,由被告林寶元使用種植玉荷苞,並無建物;編號B部分,由被告林有財使用,其上有一鐵皮工寮(即編號B1),並種植玉荷苞;編號C部分,由被告林木強使用,其上種植玉荷苞,並有一工寮(即編號C1)西側有一公共水閥;編號D部分,由原告整地使用;編號E部分,由被告林永義使用種植玉荷苞,其上有一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即編號E1);編號F部分,由被告林見耀使用種植玉荷苞;編號G部分,由被告林錦溢使用種植玉荷苞(見99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暨照片,本件卷宗頁51、53至57)。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賣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未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分割之協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依前開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第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公布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89年1月26日公布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及92年2月7日公布修正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應有部分於新共有人,分割時亦應依原共有人數分割。其次,農業發展條例所指耕地依該條例第
3條第11款之規定,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已如前述,自合於上揭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查原告於99年4月1日自原共有人即訴外人 林高玄 受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而為新共有人,系爭土地仍應依原共有人數分割;又考諸上開農業發展條例之規範意旨,乃在於避免細分耕地,防杜不當分割耕地而影響農業之合理經營,原告雖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後繼受林高玄為系爭土地新共有人,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並未因此增加,不影響耕地產權單純化,仍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4款規定。是無論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之面積雖未達0.25公頃,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仍得將系爭土地分歸各共有人即兩造單獨所有。此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亦認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並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有該所100年6月9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00006896號函附卷(見本件卷宗頁98)可憑,併此敘明。
七、惟究應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抑或以被告林木強、林寶元抗辯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為適當、公平?㈠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㈡查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態及各共有人占用情形,詳如前揭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原告已在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上進行整地使用,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照片4幀在卷(見本件卷宗頁42至44)可稽,洵堪認定;而系爭土地並非平坦,乃坡度約略朝東南側下沉之形勢等情,亦有林寶元、林木強製作系爭土地現狀耕作立體示意圖(見本件卷宗頁36)、原告提出前揭照片(見本件卷宗頁43)、本院勘驗照片(見本件卷宗頁53至56)等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㈢另審酌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意願,除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一
所示方案為分割外,被告林永義、林見耀、林錦溢無論依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均分得相同位置、面積之土地,對於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均無意見,而被告林有財最後亦同意改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依各該共有人使用現狀)為分割,已如前述。
㈣是以,如採用如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系爭土地後,除被告
林永義、林見耀、林錦溢仍得維持目前使用現況繼續為玉荷苞之耕種使用外,原告已整地完成之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部分東側及最西側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寶元單獨所有部分),將有徒勞無功之情形;被告林有財已種植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部分東側之玉荷苞,必須因分割結果而撤除植栽,且編號A、B部分間之鐵絲網圍籬,勢必將拆除東側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相對位置);被告林寶元已種植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西側之玉荷苞,亦須因分割結果而撤除植栽、林木強,而玉荷苞樹並非短期作物,撤除植栽對於各該共有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益而言大有影響。
㈤倘採用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者,則合於各該共有人分別使
用系爭土地之現況,除原告及被告林有財各分得未臨三和路之裏地外,其餘被告所分得部分均臨三和路;且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之東側,留有3公尺寬度之巷道,可供原告通行聯絡三和路,被告林有財所分得編號B部分之西側,亦留有可供被告林有財通行聯絡三和路之3公尺寬度巷道,雖有影響原告及被告林有財各自分得部分土地之價值,不致成為無法聯絡公路之袋地。
㈥嗣經本院闡明曉諭兩造後同意囑託第三機構為地價之鑑定(
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卷宗頁136),惟兩造經通知墊付鑑定費(見本件卷宗頁143、167、176),迄今仍未為之等情,有財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施公會
100年9月16日(一○○)高市估師璽字第635號函(見本件卷宗頁159)、101年2月14日(一○一)高市估師璽字第751號函(見本件卷宗頁178)及本院101年3月6日電話紀錄(見本件卷宗頁180),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
1項規定,本院得不為此部分之鑑定;復以,兩造對於採用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是否影響原告、被告林有財將來分得部分土地價格乙事,亦未提出任何俾供調查之證據資料以資審認,茲斟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屬坡度不一之非平坦地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依職權調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在卷(見本件卷宗頁218)供參,較諸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元,並無何增值現象,故採用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縱認對原告、被告林有財所分歸部分土地之價格若干影響,委難認兩造間有何互相找捕之必要。
㈦職是之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用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對於最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較為適當、公平。至原告主張︰如採用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伊所分得部分土地東側可供通行聯絡三和路之巷道應留4公尺云云,為被告否認置辯,徵諸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前段規定,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含小型車、大客車、大貨車、全聯結車及半聯結車在內),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東側可供通行聯絡三和路之巷道,僅由原告使用,寬度3公尺,已足供目前合法在道路上行駛之任何汽車通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因未能達成協議,且無不分割約定,復無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洵屬有據。爰審酌各該共有人所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耕作現況,系爭土地之坡度地勢,各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分割位置之意願,分得裏地之共有人通行聯絡公路巷道之寬度及兩造最終均不願就分割後土地位置是否影響地價部分為囑託鑑定等情狀,認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訴訟費用本應由兩造依其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是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顯失公平,堪認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定安┌─────────────────────────────┐│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林木強│98416/14400│5│林有財│98416/13804│├──┼────┼──────┼──┼────┼──────┤│2│林錦溢│98416/14400│6│林寶元│98416/13804│├──┼────┼──────┼──┼────┼──────┤│3│林見耀│98416/13804│7│王素敏│98416/14400│├──┼────┼──────┼──┴────┴──────┤│4│林永義│98416/1380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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