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江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 律師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清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清江曾有6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即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下同)89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23號科處罰金1萬元確定,又於91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610號科處罰金3萬元確定;再於93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檢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035、3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近1次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另犯違反建築法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之福華飯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26日)凌晨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同市某處出發,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並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凌晨3時44分許,途經該高速公路北向116.6公里處(位於苗栗縣境)時,因車行異常,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攔下,警方聞到陳清江渾身酒味,顯有飲酒跡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因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0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文書卷證資料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清江(以下簡稱被告)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6頁)、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表二)各1紙(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20頁)、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185-3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其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陳清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陳清江曾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判決時,刑法第185條之3尚未修正,致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尚有未洽。
五、被告上訴主張其固有飲酒,但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所畫(表一)之圓並無不完整不連續,另就朗誦阿拉伯數字部分未通過,係因被告之語速本來就不快,況該項測試與是否能安全駕駛無關,且本件被告有經過兩小時之休息,待酒意已消始上路,已有盡注意安全之義務,又伊經營之事業,責任重大,請再給被告機會等語,並引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6號無罪判決認原判決未依個案具體認定,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辯護意旨另以:本件被告並未肇事,被告之所以須飲酒係因工作需求常應酬所致。又本件於原審協商程序時,原審並無判處被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意,而係檢察官認為被告前科累累,表示一定要量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另表一、表二應無不合格情事,因被告對酒精抵抗力較強,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請求判處被告無罪或如認有罪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認罪,核與卷附上開證據資料所示情形相符。②、另被告所提出之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6號無罪判決,該案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僅0.20毫克(見本院卷第13頁),與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0.70毫克,差距甚大,尚無從執此判決比附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於查獲當日凌晨1時30分許,即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延至同日凌晨3時44分許,始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2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攔下,但竟仍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則被告2小時之行車時間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顯高於每公升0.70毫克至明,更足證被告在更高酒精濃度之狀況下駕車,是其辯稱:有經過兩小時之休息酒意已消始上路,已有盡注意安全之義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毫無足採。③、表二已明確記載被告畫圓及朗誦部分均不及格,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相符,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上開證據資料均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42頁反面)。以被告之駕駛操控力即已欠佳,則被告辯稱:該項測試與是否能安全駕駛無關云云,以及辯護意旨認被告對酒精之抵抗力強云云,均無理由。④、本件被告既有6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紀錄,雖均未肇事,但前5次僅量處罰金或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均易科罰金,最後1次量處有期徒刑6月仍易科罰金,致本次再犯,顯已不足警惕,原審依檢察官之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即無何違誤。⑤、被告雖經營事業責任重大,但被告一再不知警惕,酒後駕車,對社會造成之危險更大,並無從執此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
六、被告上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清江已有6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度酒後無照駕車,顯然以前給其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無法遏阻其一犯再犯,其既不願改過自新,為保障廣大用路人行的安全,預防無辜用路人被其撞及,釀成家庭破碎之悲劇,量刑自不宜過輕,及犯後能坦白承認,與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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