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文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40、15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文銘(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亦有供出上手,原審未予減刑於法未合;被告因本件犯行僅獲得極小之利益,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重罪,顯屬情輕法重;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節省公訴人、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原審未審酌上情,對被告論以重刑,顯有失當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證明確,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判決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理由復敘明被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為上開6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曾於100年6月15日偵訊時、同日原審訊問時及於100年7月15日移審接押訊問、100年8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00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均明確坦承有上開6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所為本案6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予以減輕之,並均依法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減輕其刑,罰金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之(按:有期徒刑部分亦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應由本院予以補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者,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上手或共犯等情,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頁、第83頁背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5日中檢輝闕100偵13640字第116357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被告既無供出任何毒品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自無從援引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主張其有供出上手,原審未予減刑於法未合云云,自屬無據。原審判決並敘明被告就本案所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不高,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則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亦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此等部分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或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㈥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依法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應遞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規定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故就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遞減其刑,罰金部分則先加後遞減之。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利益,又其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為3人,且均係小額交易,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次數尚微,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亦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之6次犯行,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惟均無足生影響於其所為係構成該二重罪之本質,無從另論以較輕之罪名,是被告主張其僅獲得極小之利益,不應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重罪云云,顯無可取。再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情狀,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審酌上情,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