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5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865元,及其中39,617元自
民國9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就該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所為
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訴。原告於其後在本院99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與利息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9月間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玆因被告迄至94年10月25日止,
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9,617元,及自94年10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
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其所負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對其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
迄至94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
費款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其所負債務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等
事實,均不爭執,惟陳稱:伊希望原告同意伊分期清償上開
消費款本金,另免除伊之利息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表示:希望原告同意其
分期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另免除其利息債務等語,
惟按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
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
4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被告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並
非分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分期清償之請求既未經原告
同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
請求許其分期清償。又原告並未同意免除被告之利息債務,
其自得依約請求被告依兩造所訂契約約定給付利息,故被告
免付利息之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兩造應各自
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