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以逃避追緝,可預見若提供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門號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7月、8月間,取得 黃志隆 (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門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於97年6月30日前某日(在96年4月24日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有某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交付之上開門號SIM卡後,於97年6月30日中午,上網在N-aGE留言版上,刊登拍賣「線上遊戲+7的物品」之不實訊息,並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用,適乙○○見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門號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商品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依約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 孫忠義 (僅遺失提款卡,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得3000元。旋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為不知情之孫忠義提領一空,嗣乙○○因未能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孫忠義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員警要求下,將其提領之3000元,再存入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黃志隆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門號之SIM卡已於取得使用約1年後,因黃志隆告知其電話遭監聽,伊遂停止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上開門號SIM卡在不詳地點遺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不知情之黃志隆
所申辦後交予被告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黃志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資料、行動電話客戶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不詳之人,利用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97年6月30日中午,上網在N-aGE留言版上,刊登拍賣「線上遊戲+7的物品」之不實訊息,並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之用,適乙○○見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上開門號聯絡,並以3000元購得前揭物品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依約匯款3000元至不知情之孫忠義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孫忠義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上開門號,對被害人乙○○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門號之SIM卡已於取得使用約1年後,因黃
志隆告知電話遭監聽,伊遂停止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一般伊都是放在家裡,上開門號SIM卡另外有配1支行動電話手機,大部分伊都將內置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放在家裡,但是有時候伊會帶在身上,因為黃志隆會找伊,伊可以經由這支電話與黃志隆聯繫,伊將該門號的行動電話放在身上,就是預備讓黃志隆打電話給伊,但是黃志隆都沒有打云云。惟被告自94年底起迄今即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因1個門號,不夠使用,需要2個門號,所以才收受黃志隆所申請之上開門號SIM卡等情,已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3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302737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從未有無任何不法行為,衡情應無懼司法機關監聽之理。是其既有使用2個門號行動電話之需要,而上開黃志隆申辦之門號縱有被監聽,亦與其無關,被告自無停用之必要。又衡情一般人攜帶行動電話之目的,即在取行動電話可隨時撥、接之便利性,被告既停止使用上開黃志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又攜帶有其原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且被告亦無法聯絡黃志隆,黃志隆亦從未與其聯絡,何須將其停止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隨身攜帶外出?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家中不曾遭竊等情觀之,是被告辯稱上開門號SIM卡遺失云云,即與事理相違,所辯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僅欲短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理,被告當時為年逾44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實行詐欺犯行之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SIM卡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 於渠 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㈤乙○○遭詐騙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依約匯款30
00元至不知情之孫忠義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孫忠義僅遺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並未遺失,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不知情之孫忠義乃利用存摺及印章提領3000元,嗣於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員警要求下,孫忠義將其提領之3000元,再存入上開帳戶內等情,復據孫忠義證述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孫忠義上開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提款單、存款單及報案證明聲請書各1份在卷足憑。查人頭帳戶孫忠義之提款卡既在詐欺集團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乙○○匯款至孫忠義之帳戶後,迄孫忠義提領時,詐欺集團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提案參照)。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乙○○之金錢,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
SIM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損失3000元(已由孫忠義返還),並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素行尚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