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09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91年1月17日、93年12月30日簽立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50萬元。第1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利息利率按年息2.92%計算;第2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息則按年息3.86%計算。又上開2筆借款,均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並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5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上開2筆借款之本息,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記錄各2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