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戊○○ 徐逸航 之繼
丁○○徐逸航之繼甲○○徐逸航之繼丙○○徐逸航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逸航之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逸航之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逸航(原名 徐烱雄 )因向原告借款而分別於民國90年12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8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於96年2月12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
8月15日,面額35萬元之本票二紙予原告,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原告提示卻不獲付款,至今尚欠本金825,821元。然訴外人徐逸航已於96年9月9日死亡,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就本件債務應負清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就原告所述關於借款金額、利息等事實不爭執,惟已就訴外人徐逸航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被告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徐逸航間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本票2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而原債務人徐逸航於96年9月9日死亡,其第1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甲○○聲請限定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405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戊○○、丁○○、丙○○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亦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其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而已(以遺產為限定之物的有限責任),並非可不負清償之責。另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查被告甲○○為上開限定繼承,其限定繼承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但對被繼承人徐逸航負擔之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故被告就前述被繼承人徐逸航所負之債務,基於繼承之法理,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因被告甲○○為限定繼承之抗辯,則被告均僅負量的有限責任,即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徐逸航遺產之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