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24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9日邀集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4.516%機動計算(即現年息為9.181%),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欠如主文所示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利率表、還款明細查詢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乙○○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甲○○既為被告乙○○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首揭規定,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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