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58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98年4月21日98年度中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上訴理由謂:我沒有把SIM卡出售或是交給別人使用。我沒有從事不法,我就是把朋友的手機門號遺失而已。我目前擔任慈善會的秘書長,如果判我有罪,工作可能不能繼續,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或是給我緩刑 云云 ,惟查:
(一)被告固於本院自承自95年7、8月間起至97年2、3月間止持有該 黃志隆 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之事,惟否認有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辯稱:該SIM卡係連同手機一起遺失,應該是放在家裡遺失的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自承家中並無失竊紀錄等情(偵緝卷第38頁、中簡上卷第26頁),再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SIM卡遺失之事,所辯已難採信;且查,其又於本院辯稱:黃志隆交給我之後,說什麼電話有問題,所以大概只有剛開始的時候有打過幾次,後來就沒有再用了云云(中簡上卷第38頁),並以書狀供稱:黃志隆好意借電話給我使用,後來聲稱他的電話被監聽,請我不要使用云云(中簡卷第6頁),惟被告既有持用該黃志隆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必要,而要求黃志隆前往電信公司門市申請該0000000000號SIM卡供其使用等情,亦據證人黃志隆於偵訊供稱在卷(偵緝卷第22頁),縱被告其後認遭監聽,何以即不使用?再黃志隆既已告知該行動電話門號有遭監聽,請被告不要使用,被告亦因之未再使用,則何不藉此將行動電話門號返還?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顯均非可採。
(二)再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因被害人未到庭而無從商談,惟此係被告原就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負之民事責任,與刑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二事,自難據之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被告再以其如遭判罪,所擔任慈善機構秘書長的工作可能不能繼續云云,惟查,此係被告個人狀況,並非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指摘,此部分亦無理由。
(三)再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審酌被告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姓名之人,使不詳姓名之人得持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再考被告本件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僅有1個,再被害人本件遭詐騙之金額為3千元,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稱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或給予緩刑云云,尚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黃賢婷法官黃炫中本件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