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叁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自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88年5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被告全部清償,並得依該約定條款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截至96年3月20日止,被告消費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47,310元(其中本金267,342元)未按期給付。
㈡被告於93年11月24日與原告訂立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4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前12個月利息按年利率10.9%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2.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如未依約繳款,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24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截至96年3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410,404元(其中本金347,452元)未依約為給付。
㈢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欠款及其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表、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表、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表、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