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2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臺北縣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4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本金及利息應自84年11月30日(第一次攤還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乙○○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2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123,194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按年息4.14%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丁○○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戶交易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3,19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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