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9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誠紡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陸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10條及連帶保證書第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誠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誠紡公司)為辦理出口押匯,於民國95年4月17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簽立「出口總質權書」,約定押匯後如遭拒付,願隨時償付原告,如遲延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誠紡公司於95年10月27日填具「出口押匯申請書」依據PUBALIBANKLIMITED(KARWANBAZARBRANCH)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信用狀押匯,金額為美金101,000元,約定利率為原告公司美金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1碼計算,並聲明如有拒付或經原告要求,願立即如數以原幣清償所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詎該筆押匯後即被拒付,經催告被告誠紡公司還款,惟均不置理,且被告誠紡公司亦已停止營業,保人亦不知去向,因而發生嚴重票信問題,共退票10張,總計為新台幣2,804,134元,經結算,上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美金76254.0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口總質權書、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結匯證實書、存證信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76,254.06元,及自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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