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良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鈞院97年度執字第2974號債權人良澄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戊○○間返還代保管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向鈞院支付新台幣(下同)2,016,000元,先予敘明。
㈡按原告乃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125,000股,詎被告公司於
民國(下同)95年8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減資,經核被告公司應返還原告100萬元,被告迄未退還。
㈢另被告對原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雖經提起公訴,並由鈞院
以96年度易字第5123號受理在案,惟本件乃為被告杜撰犯罪事實。因被告之所為造成原告名譽、人格之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爰就被告此之侵權行為,主張受有200萬元之精神損害。被告應予賠償。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明揭其旨。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著有其旨。爰就前揭被告公司應退還於原告之股款債權100萬元,暨損害賠償債權200萬元,共計300萬元,與被告於執行程序所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互為抵銷。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鈞院97年度執字第2974號債權人良澄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戊○○間返還代保管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因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涉有詐欺、侵占等,經被告公司
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台中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732號偵查終結,認為原告犯罪嫌疑重大,予以起訴在案,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5123號判決原告構成背信罪在案。故該部份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之股款,被告業已於96年6月26日以存證信函,與上述原告所涉詐欺、侵占對被告公司所負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共計1,925,944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之股款債務,既經被告與上述原告對被告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是原告自無從再為任何股款債權上之請求。則其於債權消滅後,再於本訴中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㈡另原告復以上述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提起詐欺、侵占刑事告訴
,認為被告杜撰犯罪事實,主張被告造成原告名譽、人格之損失,受有200萬元之精神損害,並就此與本件被告公司依強制執行所為債權之請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提起詐欺、侵占告訴,犯罪事證明確,經台中地檢署以95年偵字第732號偵查終結,認為原告犯罪嫌疑重大,予以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5123號判處原告背信罪行在案。核無何原告所述被告杜撰犯罪事實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受有200萬元之精神損害,並進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更屬無據。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間之返還代保管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74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8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裁判確定在案,認本件兩造間委任關係已告終止,原告應返還代管之款項計2,016,000元予被告,及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對原告以詐欺、侵占、背信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5123號判處原告背信罪行在案。又被告於97年1月9日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並已核發執行命令,而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事實,兩造並不爭執,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台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32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執字第2974號返還代保管款執行卷宗、96年度易字第5123號詐欺等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查本件被告據上開民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在2,016,000元之範圍內扣押,並向本院支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97年度執字第2974號返還代保管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則據前揭情詞而主張對被告有300萬元之債權可供抵銷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95年8月13日經
股東會決議減資,經核被告應退還原告之股款計100萬元,此有被告公司所寄之存證信函為證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惟被告公司另稱上開100萬元之股款,因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並經法院判決原告構成背信罪在案。則系爭100萬元股款,被告已與上述原告所涉詐欺、侵占、背信等對被告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錢債務計1,925,944元,互為抵銷完畢。查主張法律關係業經清償、抵銷、免除等變更或消滅事由者,應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其應返還原告之100萬元股款,業與原告對被告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錢債務,互為抵銷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23號刑事案卷,該判決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載明原告與其妻 鍾綺齡 共同損害被告公司之財產,其金額分別為1,545,366元、137,262元、228,189元、15,127元,總計1,925,944元。而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123號判處原告戊○○與其妻鍾綺齡共同連續犯背信罪在案,並有該判決書後附之附表一~四可資為憑。是原告確有上開損害被告公司財產總計1,925,944元之事實,應可認定。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因背信行為而損害被告公司之財產,原告對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金額共計1,925,944元,並已以存證信函就被告公司應退還原告之股款100萬元部分,主張互相抵銷完畢云云,即屬有理。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詐欺刑事告訴,雖經提起公訴,惟
其乃被告杜撰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名譽、人格之損失,原告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主張與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所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互為抵銷等語。然查,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等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告公司財產等情,經被告提起告訴,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732號偵查終結起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5123號判決認定原告構成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在案,原告確有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犯罪事實,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杜撰犯罪事實一事。則本件原告據此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退還其股款100萬元,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200萬元,並就上開2筆債權與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互為抵銷,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74號返還代保管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