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甲○○與 許宴禎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叔,因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欲向其母許宴禎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其母許宴禎為訴訟之對造,於該案不能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甲○○及 林容羽 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嶼分社帳戶對帳單為證。
二、經查:甲○○之生父 劉福安 業已過世,其母許宴禎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口名簿可稽,甲○○欲對許宴禎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自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斟酌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叔,且有擔任甲○○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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