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44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相對人近江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 鍾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2項本文與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相對人業由經濟部民國96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4265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斯時其董事長為甲○○,董事為乙○○及鍾莉麟,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設規定,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月14日經中三字第09736004690號書函檢附相對人最後1次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6頁),而相對人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而於清算範圍內,為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依法現應為甲○○、乙○○及鍾莉麟等3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供擔保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存字第5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5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及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核無訛,此有上開卷證及卷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8月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4609號函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56頁),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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