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4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路口,趁丙○○急需現金發放工資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8千元,甲○○當場交付10萬元借款予丙○○,丙○○則當場交付發票人為其本人、面額10萬8千元、發票日94年6月30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之支票票1紙予甲○○,用以償還本金及利息,而乘丙○○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12月8日晚間8時許,丙○○在臺中市○○路與太平路口償還4萬元予甲○○後,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甲○○偕同丙○○前往臺中市○區○○○街○巷○○號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件所引事證,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與丙○○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因丙○○急需現金,才會借款給丙○○,但借款當時並未收取利息,且事後丙○○所簽發之支票亦被退票,伊沒有收取重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乘證人丙○○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借款10萬元予證人丙
○○,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8千元,丙○○則簽發發票日94年6月30日、面額10萬8千元之上開支票予甲○○,用以清償借款及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伊朋友「陳代書」介紹丙○○向伊借款10萬元週轉,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8千元,因當時約定10天後就要兌現支票,故實拿10萬元予丙○○,丙○○則簽發面額10萬8千元之支票給伊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查中:丙○○所言實在,丙○○是經由「陳代書」介紹向伊借款10萬元,10天為1期,每期利息8千元,故簽發上開支票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伊於94年6月19日經由「陳代書」之男子介紹,打電話向被告借款,並於同年月20日,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路口向被告借款10萬元,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8千元,因當天伊必須拿到10萬元現金發放工資,故簽發面額10萬8千元之支票給被告,被告被警察查獲前,後來經商失敗才跑去大陸,97年12月18日已還被告4萬元等語(見警卷第9至11頁、偵查卷第16頁),大致相符,佐以證人丙○○所簽發之支票面額為10萬8千元,發票日94年6月30日,有該支票正本在卷證(見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係乘證人丙○○需款孔急之際,貸予10萬元,並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8千元,復已收取面額10萬8千元之支票以為清償本金及利息無訛。
㈡又按支票為票據之一種,票據之性質為流通之無因證據,具
有財產價值,被告既已取得證人丙○○簽付本金10萬元及利息8千元即面額10萬8千元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縱於票載發票日即94年6月30日,該支票未兌現,亦應成立該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1月1日73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可資參照);再者,一般借貸關係均先償還利息、再償還本金,而證人丙○○既已於97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償還被告4萬元,則斯時被告亦已收取利息甚明。縱被告於97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後,於98年1月17日與被告和解,同意免除被告10萬本金以外之債務(見偵查卷第18頁和解書),然此為被告犯罪後自願捨棄其債權之問題,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重利之罪責。是被告所辯:尚未收取到利息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貸與證人丙○○10萬元,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8
千元,已如前述,則借款人丙○○所支付之利息高達月利率24%(即年利率288%),遠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年利率20%之上限,自與原本顯不相當,苟非乘借款人急迫需款,當無索求此等鉅額利息之理,此並經證人丙○○證述需款孔急在卷明確。被告係趁他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無庸置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非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提高倍數,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 蔡文山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乘被害人丙○○急迫之際,而盤削重利,貪圖不法利益,不惜觸法,紊亂經濟秩序,惡性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貸放重利之對象僅有1人,及犯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被害人丙○○交付之上開支票1張,因係交予被告供作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在被害人丙○○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其所簽發之支票,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持以行使票據權利,據以請求被害人丙○○清償債務,因此,該等本票不宜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惟被告業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同意將該支票作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亦不得再持該和解書請求被害人丙○○履行債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