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8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約定書第3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係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算,嗣於96年6月12日之陳報狀及96年7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請求違約金自95年8月11日起算,此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8月9日提供抵押物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原告借款共計2,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83年8月9日起至103年8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9.625%,並同意依原告於每年3月、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利息一次,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欠原告本金1,136,195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參酌,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136,195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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