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謝添富
複代理人 楊豐懋
被 告 楊欣宜
楊永茂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欣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由被
告楊欣宜負擔,餘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03元
,及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5計算
之利息,暨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楊欣宜
應給付原告52,723元,及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3,980元,及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屬補充並更正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又被
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欣宜前就讀崑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
告楊永茂與訴外人 楊甄心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
款,並簽訂就學貸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
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
共計為新臺幣116,703元;依約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
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約償還本金
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
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楊欣宜自99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116,703元及自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雖經原告一再催討,
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楊永茂係自98年第二學期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之部分金額即63,980元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影
本2紙、撥款通知書影本2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紙
、利率資料表影本1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
1,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費4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