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王彜麟 相對人乙○○原名: 張瀞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上開金額於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如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賴玉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