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影印機壹台、電話壹台、計算機貳台、簽單空白表壹本、下注速件表壹紙、簽單叁張、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簽牌單拾貳張、日曆紙簽單陸張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貳台、影印機壹台、電話壹台、計算機貳台、簽單空白表壹本、下注速件表壹紙、簽單叁張、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簽牌單拾貳張、日曆紙簽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第八行「10-70」及第十二行「扣得傳真機二台、影印機一台、電話一台、計算機二台、簽單空白表一本、下注速件表一紙、簽單三張、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簽牌單十二張、日曆紙簽單六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乙○○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甲○○○均以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風氣,惟所營規模甚小,犯罪所得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二台、影印機一台、電話一台、計算機二台、簽單空白表一本、下注速件表一紙、簽單三張、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簽牌單十二張、日曆紙簽單六張簽單四張,為被告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偵卷第十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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