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書所載之91年12月5日應為出戒治所日期);另因槍砲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10月確定,而於9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95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新北街交會口附近貨櫃間空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縣鹽水鎮竹子腳110之8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乃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被告前曾因槍砲、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與本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293號、91年度訴字第6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10月確定,而於93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查本件被告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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