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2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簡字第 2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2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0日下午7時許,因不滿乙○○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其租住之台南縣○○鎮○○路○○○巷○○號2樓,且持相機擬拍攝甲○○與曾增權(乙○○之同居人),乃拍落甲○○之相機,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拉扯並以腳踢乙○○之右上臂及右胸部,致乙○○受有上臂砸傷及胸痛之傷害(甲○○涉嫌毀損部分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他的傷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我是用手撥開相機不讓他拍照,相機就掉下去了,他來的時候全身都已包紮很嚴重,鄰居與曾增權都有看到,且乙○○來找我時,過程平和,沒有爭吵也沒有拉扯,我只有撥開他的相機,我沒有打他,我叫他別拍,他硬要拍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指訴歷歷,證人曾增權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現場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衝突、拉扯,互核相符,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雖以前揭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因其行為所致等語
置辯。惟查證人曾增權於偵查中時證稱:我知道他們間有衝突,他們有拉扯,我因有飲酒,過程我不清楚等語(參見偵查卷宗96年度核交字第1474號第6頁),本院參酌告訴人受有上臂壓砸傷、胸痛之傷害,此有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核與告訴人指訴傷害過程相符,可見告訴人上臂壓砸傷與胸痛之傷害,是與被告發生拉扯後始發生,被告所辯詢不足採。
㈢綜上所查,被告前揭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罪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所致、手段係因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