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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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因再審程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自毋須令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有刑事聲請再審狀1件在卷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違背法定程式,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