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95號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素行良好,而被告二人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甲○○擺設資為賭博之電動遊戲機具多達十三台,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乙○○僅為賭客,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二人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台十三台(IC板共十五塊)、代幣共一千四百零六枚、賭資新臺幣一千一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
┌───┬─────────┬───────────┐│編號│扣押物│數量│├───┼─────────┼───────────┤│一│賽馬(雙人座)│2台(含IC板4塊)│├───┼─────────┼───────────┤│二│動物奇觀二代│2台(含IC板2塊)│├───┼─────────┼───────────┤│三│滿貫大亨│3台(含IC板3塊)│├───┼─────────┼───────────┤│四│閃亮明珠│1台(含IC板1塊)│├───┼─────────┼───────────┤│五│超級彩金金象王│1台(含IC板1塊)│├───┼─────────┼───────────┤│六│金象王│1台(含IC板1塊)│├───┼─────────┼───────────┤│七│龍鳳│1台(含IC板1塊)│├───┼─────────┼───────────┤│八│魔象│1台(含IC板1塊)│├───┼─────────┼───────────┤│九│金蘋果(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十│代幣│1406枚│├───┼─────────┼───────────┤│十一│賭資│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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