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依序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業經本院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業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142號裁定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39號判決書各
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