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承租原告出租之台南縣○○鄉○○村○○路○○○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乙○○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兩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租期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約定每月10日前給付。惟被告自95年12月起僅給付租金6,000元,之後即未給付租金,截至96年3月份止,已積欠3期以上之租金共42,000元(12月份6000元、1-3月份各12000元),原告於96年3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於5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及如未繳納,依法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一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未於限期內繳清欠租,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終止而消滅,被告二人即應交還房屋,但屢催不理。又被告丙○○積欠租金,且逾期不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就租金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金,亦應負連帶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2期以上,經
限期催告而仍不於限期內清償,並經終止契約,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外觀照片為證。又被告丙○○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然實際上係被告乙○○出面向原告接洽,最後由被告丙○○為承租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然二人均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經原告當庭陳明在卷。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第三條:租金每個月新台
幣壹萬貳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承租人被告丙○○)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乙○○)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查被告95年12月份僅付租金6,000元,尚有6,000元未付,96年1月至3月之租金共36,000均未付,是原告依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42,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㈢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及建物,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租約終止後,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自96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利益12000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達2期以上,經原告催告後終止租約,又被告乙○○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所有物、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95年12月份至96年3月份之租金42,000元,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2000元計算之損害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