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台南縣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公司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且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該公司負責人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並無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在貪圖不法利益,所為業已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佰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再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1項條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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