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菜刀壹把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鏽鋼製尖銳菜刀1把,分別於民國95年9月19日清晨5時許、95年9月21日清晨5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臺南市○○路○段○○號 萊爾富 超商,以前開菜刀指抵超商店員予以脅迫之方式,致令該超商店員乙○○、籃啟文,因顧及自身生命安危,不敢輕易與之抵抗而不能抗拒後,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丙○○得手後,旋騎其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乙○○、籃啟文等人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於95年9月30日,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循線查獲,並扣得菜刀1把及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橘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攜帶其所有菜刀,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南市○○路○段○○號萊爾富超商,以菜刀指抵店員乙○○、籃啟文而脅迫交付財物等情,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籃啟文分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參(警卷第26至29頁、33至34頁)。又被告強盜時攜帶之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不鏽鋼製,菜刀握柄部分為兩片塑膠夾住不銹鋼刀柄,刀刃長
17.5公分、刀柄長13公分,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該菜刀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甚明。再被告持身上預藏之菜刀指抵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客觀上顯已致令他人因顧及自身生命安危,不敢輕易與之抵抗,主觀上各該被害人亦皆感到害怕驚懼,自由決定意志受有明顯侵害,被告所為已達於致令他人不能抗拒之脅迫程度,殆屬無疑。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可作兇器使用,如前所述,是核被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上開菜刀,實施本件強盜犯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於強盜之際,雖以持菜刀指抵被害人之舉動,恫嚇被害人,而實施本件強盜犯行,惟此應包括在強盜罪之脅迫行為內,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罹患憂鬱症,難以謀求適當工作,平日多以撿拾破爛變賣維生,因缺錢使用,乃以持刀脅迫之手段,強盜他人財物,侵害萊爾富超商之財產權,並對乙○○、籃啟文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惟每次強盜所得財物僅2000元,所生損害尚非鉅額;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本件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係平時騎乘之交通工具,非專供被告強盜之用,另橘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則係被告犯罪時穿著之衣物,並非專供被告犯本件強盜所用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自無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卓穎毓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