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第一名」網咖店內,將其所有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均交付予某姓名不詳自稱「老娘」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利用網際網路化名「 貝貝 」以MSN與正在臺南市○○街○○○巷○號四樓住處內上網之 林尚緯 聊天,佯稱有意與林尚緯相約至臺南市○○路○段某處見面以進行援助交際,並以欲確認林尚緯並非警察身分為由,要求林尚緯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按鍵,致林尚緯陷於錯誤,於翌(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按鍵,因而先後轉帳三千元、二萬元、五千元(共計二萬八千元)至甲○○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林尚緯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尚緯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卷附被告所有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表、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份暨證人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三紙。
三、論罪科刑:㈠查該姓名不詳自稱「老娘」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提供上揭帳戶予該人使用後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該人有無同夥黨羽等情,究非被告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未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為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達二萬八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