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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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月4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明路路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 陳惠美 、 朱劍鴻 發覺駕駛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經其等制止時,復有不聽制止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遂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裁定以: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惟並不生失權結果,其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仍屬適法而應為實體審查。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雖為異議人所有,惟證人即警員朱劍鴻、陳惠美均證述案發當日騎乘機車者為一名男士,年齡約25歲,身高約170公分至
175公分,而本件舉發單左上角亦註記機車騎士為一名男子,顯見證人朱劍鴻、陳惠美所見之違規行為人並非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因而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本件既屬逕行舉發,而無法當場確認駕駛人之人別,則員警於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後,依法以該車所有人為對象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違誤,除非車主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在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舉證證明另有應歸責之駕駛人,否則受處分人即為車輛之所有人。準此,當日之違規駕駛並非異議人之情,固據證人證述明確如上,然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送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法即應為受處分人,原裁定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四、經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異議人所有,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而舉發當日未載安全帽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駕駛人所騎乘之機車確為N6H-777號、三陽、白色、150cc乙節,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朱劍鴻、陳惠美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並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6頁),並與異議人所有N6H-777號機車車型相符,亦有機車車籍查詢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雖本件舉發通知單左上角註記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
0,惟上開註記係屬誤繕,亦經證人陳惠美於原審證述在卷,且查N6H-666號機車於98年3月底發生車禍損壞,目前停放在賴照明所經營之機車行,亦經證人朱劍鴻結證在卷,並有職務報告一份(見原審卷第31頁)附於原審卷可稽,且查N6H-666號機車為山葉牌,排氣量為101cc,與異議人所有之N6H-777號機車為0陽牌,排氣量為150cc顯不相同,亦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9頁),兩車無論廠牌、車型及排氣量既明顯不同,當無誤認之可能,應認證人朱劍鴻、陳惠美證述舉發當日違規行為人所騎乘之機車確為異議人所有之N6H-777號機車,應可採信而堪確定。
五、按汽車(機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85條第1、2、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1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2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第3項)。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又倘若僅課與受處分人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而容任其於任何時間均得提出,亦將使究竟何人應負最終行政罰責任之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並使逕行舉發案件有罹於同條例第90條時效之可能,且亦與前揭規定中「應於到案日期前提出」期限之限制形同具文,此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使車輛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
六、本件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機車為異議人所有之N6H-777號,而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載明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98年5月3日,異議人於98年4月30日到案陳述意見,惟其否認為違規行為人且未陳述應歸責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0頁)。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朱劍鴻、陳惠美雖證述實際違規行為人為男姓,惟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對於此逕行舉發事件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自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與法並無違背,原裁定疏未詳查,以異議人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因而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提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並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