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消字第1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 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天 律師被告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該項請求金額為44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在臺中市德安百貨公司6樓開設「湯姆龍親子堡」遊樂場,其明知對於遊樂場內之兒童遊樂設施應保持無安全上之危險,竟將其內「高空滑索」遊樂設施之安全網未依安全高度設置,且安全網之網隙亦有過大之情形。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2日下午由訴外人即其嬸嬸 陳可欣 陪同至前揭湯姆龍親子堡門市購票遊玩,因原告在使用「高空滑索」之滑行半途中,因機械突然停止,而自高空滑索跌落其下之安全防護網時,手肘先卡在護網之間隙中,復因受身體壓迫,導致右尺股鷹嘴突骨折、右側尺骨上端骨骨折及右尺骨骨折併右肘橈骨頭脫臼等傷害。而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之握把至安全網之距離約1公尺54公分,高度已逾一般兒童之頭部,且在高速滑動中所產生之衝擊力頗大,然其下之安全網之網隙約4.7公分×4.7公分之面積,依現場照片所示,對使用之兒童並無任何年齡之限制,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如使用之兒童因使用該遊樂設施自高空滑動,遇衝擊力過大致握力不足時,而自滑索落入安全網中,手肘撞擊至安全網過大之網隙中,即有使用兒童撞傷之虞,而原告即係因使用該高空滑索遊樂設施而受傷,顯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兒童遊樂設施服務,未具通常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與被告提供之遊樂設施未具有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負下列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用部分:含霧峰澄清醫院醫療費用13,453元、和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200元,及未來施以雷射除疤手術需支出費用21,000元,共計49,653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部分:
⑴療養性藥品及日常用品費用31,305元、⑵診斷書費用100元、⑶看護費用:93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及94年7月8日至同年7月9日,共住院5日期間,由原告親友輪流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5日共計11,000元,另手術後需石膏固定約4週,原告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每日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計28,000元,以上看護費用共計39,000元、⑷交通費用:原告自住處至霧峰澄清醫院治療共計45次,每次來回交通費300元,共支出交通費用13,500元、⑸購裝費2,478元。以上5項費用共計支出86,383元。⒊其他損失部分:原告因受傷住院及在家休養,無法至美語班及繪畫班上課,損失學費10,390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故原告共受有損害446,426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原告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衡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之受害程度,應以242,363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63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使系爭遊樂設施達到安全無虞,乃以上層塑膠繩網、下層塑膠片網交叉鋪陳方式,防止兒童於使用時掉落撞擊地面之可能,在上開之設施下,兒童之拳頭絕無可能穿過上、下二層之塑膠繩網、塑膠片網,卡在護網之間隙中,並造成傷害。又系爭遊樂設施離鋪有塑膠墊之地面一般距離為75公分左右,最低距離仍尚有50公分左右,另因二層塑膠繩網、塑膠片網彈性有限,縱使於承受物體墜落時,亦不致於有太大之上下震盪,因此倘若兒童如原告果真掉落於塑膠網上,依其重量、以及二層塑膠繩網、塑膠片網之彈性、離塑膠地面之高度,其撞擊力度亦絕無可能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害。則原告之受傷絕非由於其所陳述,係因其手肘「撞擊」安全網過大網隙內,或因其手「卡」在護網之間隙中所致。況原告正值好奇又好動年紀,不論何時何地都有可能因其自身好奇、無知之行為而導致危險,縱使被告之遊樂設施再如何之完善、如何之安全無虞,亦無法防止原告因自身行為所引發不可預知之危險,故原告受傷之結果實與使用系爭遊樂設施無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之受傷既非被告場所設備或提供服務時所造成,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㈡被告曾就系爭高空滑索設施之安全性委由英國專業機關進行檢定、測驗,並獲得ISO認證,並於其下加裝兩層安全防護網,遊戲器材堅硬部份,更以軟橡皮包覆,另雇請服務人員於現場巡視處理突發狀況,是被告公司實已盡一切義務,使該高空滑索設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系爭遊樂設施雖無原告所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252安全網之規範」、「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及「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適用,然就設備高度及外觀及安全網設置而言,亦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12642兒童遊戲設備安全準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252安全網之規範」等規定,是系爭遊樂設施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㈢縱認被告成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過高: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手術之時間距事件發生日相隔1個月之久,故原告病情之惡化,實無法排除原告未依醫生指示靜養所導致,或係醫院疏忽延誤救治時機,或是其他原因所造成等等,故原告自不得將此部分歸責於被告。另原告既於霧峰澄清醫院治療,即無至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中醫之內服藥,亦非醫療所必須;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疤痕整型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部分:療養性藥品及日常用品並無醫師處方,不能認係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購置童裝更與本案事實無關聯性,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於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期間既採完全看護制度,本無須另為隨身看護,又原告右手雖有傷勢,但其日常生活起居仍得在原告左手協助之下自行為之,非必需由旁人照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再就原告前往醫院治療,並非必須搭乘計程車,若以公車為交通工具,來回車價至多為40元,縱就診45次,原告得主張之金額僅為1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委無理由。⒊才藝安親班費用損失部分:因與本案事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案件發生後,被告本於道義責任,探視原告,並切結願負就診期間支付醫療費用正本單據,況被告於本案並無過失可言,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實顯過高。㈣另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惟被告已就系爭遊樂設備之安全性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本件自無該條文之適用。再者,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內容認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損害額,並不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因此原告計算之基礎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之機體部分是由被告公司進口、自行安裝設置。
㈡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之安全防護網由被告公司設置。
㈢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為被告遊樂場內之設施,曾經檢察官
至現場勘驗,該高空滑索遊戲器具下方有設置安全網及泡棉網二層安全設備,而安全網之網洞大小經測量為3.1公分,而泡棉之網洞大小為4.7公分乘4.6公分,遊戲器材之堅硬部分亦以軟橡皮包覆,另有服務人員在現場巡視,處理現場之突發狀況。
㈣原告於93年6月13日至被告遊樂場遊玩,當日有受傷,並送至台中澄清醫院治療。
㈤「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及「各行業附設兒童
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依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兒童局及台中市政府等回函,皆不適用於系爭遊樂設施。
㈥本案相關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6461號、94年度偵字第703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等均遭駁回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是否因使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高空滑索遊戲設施而發生身體傷害之情事?㈡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㈢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等各項損失?㈤本件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規定?茲說明如下: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專技水準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如該商品或服務,本質上有致生損害之危險者,企業經營者有善盡說明及警示義務。企業經營者如有違反而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事實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者,此觀該條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亦明。是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於消費者或第三人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有違反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外,並需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企業經營者之違反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雖提出⑴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秘書 簡佩恩 在警訊
中供稱:「(德安百貨)湯姆龍親子堡於93年6月12日18時,有發生事故,乙○○小朋友在(德安百貨公司)湯姆龍親子堡高空滑索區,掉下受傷,送醫救護。這次是乙○○小朋友受傷,送醫當時並不知道受傷的程度,事後才知道手部骨折。」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61號過失傷害偵查卷第8、9頁)。⑵被告公司在德安百貨公司6樓湯姆龍親子堡店長 陳建忠 在偵查中供稱:「93年6月12日晚上6點多,告訴人甲○○(應為嬸嬸陳可欣)帶她的女兒(乙○○)到我們門市去玩高空滑索,滑到一半掉下來,手受傷。我聽工讀生說是因為有小朋友跟她玩拉她,她才掉下來。底下有二層安全防護網,她是掉在網上還是受傷了。」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61號過失傷害偵查卷第45頁)。以及⑶診斷證明書1份、台中澄清綜合醫院95年度6月12日澄高字第950293號函、霧峰澄清綜合醫院95年11月1日霧澄醫字第1699號函等件為憑,主張原告因使用被告提供之商品致生損害云云。但查,系爭高空滑索遊戲設備,業於事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即該高空滑索遊戲器具下方有設置安全網及泡綿網二層安全設備,而安全網之網洞大小經測量為3.1×3.1公分,而泡棉網之網洞大小為4.7公分×4.6公分,而遊戲器材之堅硬部份亦以軟橡皮包覆等情,並有現場照片18張附於上開偵查卷可參,另有服務人員在現場巡視,處理現場之突發狀況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應認被告已就系爭高空滑索遊戲設備之安全性已盡其注意義務。其次,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係以上層塑膠繩網、下層塑膠片網交叉鋪陳方式,旨在防止兒童於使用時掉落撞擊地面之可能,因此,在上開之設施下,兒童之拳頭並無可能穿過上、下二層之塑膠繩網、塑膠片網,而卡在護網之間隙中,並造成傷害。再者,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離鋪有塑膠墊之地面一般距離為75公分左右,最低距離仍尚有50公分左右,此照片在卷可稽,另因二層塑膠繩網、塑膠片網彈性有限,縱使於承受物體墜落時,亦不致於有太大之上下震盪,因此倘若兒童如原告果真掉落於塑膠網上,依其重量以及二層塑膠繩網、塑膠片網之彈性、離塑膠地面之高度,其撞擊力度亦無可能造成原告受傷。是原告主張因其手肘「撞擊」安全網過大網隙內,或因手「卡」在護網之間隙中所致,顯係臆測之詞。況且,原告主張系爭高空滑索在其滑行半途中因機械突然停止等情,此乃該商品之安全上瑕疵部分,惟其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原告是否有按正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高空滑索,原告亦證明,則原告受傷之結果究與使用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有何因果關係,尚有疑義。是就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致】原告受有損害間,必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提供之高空滑索遊樂設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逕認與其所受傷害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尚嫌速斷,而無足採。
㈣又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並非內政部兒童局92年4月19日訂
頒「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適用對象,有該局95年9月28日童福字第0950056303號函在卷可考,且系爭遊樂設施目前為罩頂式溜滑梯,上方留有滑索軌道,又查無由動力操作運轉之控制開關及鋼索懸吊設施(如懸吊握把等),尚非「機械遊樂設施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亦有臺中市政府95年11月3日府都管字第0950223099號函及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故系爭遊樂設施無從依上開規範或辦法來判斷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便如此:⑴仍參考「各行業附設兒童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內容所附之中國國家標準CNS12642兒童遊戲設備安全準則一設計及安裝第4.2節規定「設備高度:設備之高度不得超過6m,其墬落之高度不得超過
2.5m…」、第4.5節「尖銳或粗糙之邊緣及突出部分:所有設備之構造應確保在任何位置均無足以危害兒童之尖銳或粗糙之邊緣及突出部份。…」、第6.1節規定「體能裝置:為減少墬落危險至最低程度,此等裝置設備不論單獨裝設,或附設於或配合於其他設施,其總高度不得超過250cm。」等語,而本件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係屬室內遊樂設施,該設施最高僅188至202公分,未超過前揭設備高度6公尺(即600公分),其墜落高度亦不會超過2.5公尺(即250公分),縱視其為體能裝置,亦符合其要求在2.5公尺(即250公分)以下,且系爭高空滑索設施之外觀復有塑膠墊包覆,並無任何足以危害兒童之尖銳或粗糙之邊緣及突出部分,是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之設備高度及外觀,均已符合中國國家標準CNS12642兒童遊戲設備安全準則之規定。⑵又系爭高空滑索設施最高188至202公分,扣除把手與滑軌之距離約16公分,則自把手距安全網應僅172至186公分,若以原告當時身高約136公分,手臂長約20公分,則原告手握把手時,其距安全網高度亦即墜落高度應僅有16公分(000-000-00=16)至40公分(000-000-00=30),亦符合原告所主張應符合0.75公尺至1.40公尺之高度。⑶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上層塑膠繩網形成洞口僅2.5×3.5公分、下層塑膠網洞口為5×5.5公分,已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252安全網之規範」第4.2.1節「安全網:方形、菱形之網目任一邊不得超過10公分,其餘形狀之網目者,每一網目之面積不得;大於100平方公分」之規定,且被告系爭遊樂設施之網洞口比該規範所要求標準更為嚴格,除洞口較小外,甚至鋪設上下雙層網,足徵被告已盡一切注意義務。綜前所述,系爭遊樂設施於國內雖無法可供依循,然依現行可供參考之相關規範檢視,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並無違反上開規範之規定,益見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洵屬無疑。
㈤原告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懲罰性
賠償金242,363元云云。然查,該條之適用,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考)。又所謂『懲罰性賠償金』,係英美法上特有之賠償類型,非屬損害補償性質之賠償,此制度之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evilmotive)、非道德的(outrageaus)、有意圖的(intentional)或極惡(flagrant)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罰,阻嚇他人效尤之處罰性賠償,其性質及目的與刑事處罰無異,故適用上極具嚴格。且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移植自美國法制,對於企業經營者嚴苛之程度較美國法為甚,故解釋上宜限縮在企業經營者本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始有其適用。況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明文,已就僱用人於選任或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課以其與受僱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足以保障被害人之權利,即無再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保護受害人之必要。是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定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係規範於企業經營者就其自身之經營行為有故意或過失時,始令負該條之懲罰性賠償,而不及於其就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原告迄未能證明其損害與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間有因果關係,復未就被告本身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援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與原告購票入場使用系爭高空滑索遊樂設施及跌入該遊樂設施安全網內並受有骨折傷害,其所受損害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損害賠償之債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688,789元,及其中446,42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玉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