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家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上字第24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茲據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7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2樓,並育有2名子女 吳黃恩 、 吳若馨 ,惟伊於婚後受到上訴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實難再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且兩造自97年7月間起迄今皆未再共同居住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未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上訴人雖然有時候出去聚餐會告知伊,但外出後,手機即收不到訊號,伊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會和伊大小聲;伊於94年10月9日雖有拿手機充電器敲被上訴人的頭,但伊原本是想空手打被上訴人的頭,只是忘記手上還拿有充電器,後來伊還有送被上訴人去醫院就醫。又伊於97年9月1日當天並非不讓女兒上學,而是因女兒身體不舒服,當天被上訴人進門後就說全家是不是死光光,因剛好有人打手機給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還說她外出是去討客兄,伊要看是何人打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要伊丟掉手機,伊就把手機放在口袋,後來被上訴人要搶手機,雙方就發生拉扯,伊亦受傷。另伊僅係偶爾開玩笑地說被上訴人在外討客兄。此外,被上訴人有吃安眠藥的習慣,而且經常上網到天亮,三餐不煮飯,不整理家庭,伊並未把被上訴人半夜叫起來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79年7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12樓,並育有2名子女吳黃恩、吳若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0、23頁;原審訴字卷第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目前失業,經常出去喝酒,會說伊在外面有男人,並用「被上訴人去外面給人幹一幹、回來洗一洗」及三字經辱罵伊,且伊因為長期無法睡眠,故有服用安眠藥,但上訴人酒後還是在半夜把伊叫起來罵;伊於97年9月1日下午1時30分,因為學校老師打電話告知女兒未上學,當時伊趕回去汐止市○○○路住處要帶小孩去上學,因為伊有保留一些上訴人罵髒話的電話留言,上訴人要搶伊之手機,後來雙方發生拉扯,造成伊受有多處肢體瘀傷;又伊於94年10月9日因與同事去聚餐,上訴人事先原本同意,但伊返家後上訴人卻發脾氣,並用手機充電器敲擊被上訴人之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受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1至15頁;原審訴字卷第12至16、26、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132號、原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37號保護令卷宗無誤。又上訴人於原審對其平時偶爾會指稱被上訴人在外「討客兄」;且於94年10月9日有以手機充電器敲打被上訴人之頭部,及於97年9月1日因與被上訴人搶奪手機而相互發生拉扯,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無爭執,雖否認其有虐待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兩造之子 吳黃恩證 稱:「(問:平常爸爸是否會用三字經辱罵媽媽?並稱她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還說要原告『去外面給人幹一幹』?)有」「(問:被告為何要罵原告在外面有男人或討客兄?)被告有用這些話罵原告。因為被告喝酒,原告和同事去外面唱歌,手機在外面收不到訊號,被告一直都打不通,被告生氣就罵原告」「(問:原告有無外遇?)依我的瞭解原告不可能做這種事」「(問:94年10月9日在汐止住處,當天被告是否因故和原告發生爭吵,被告拿手機充電器敲原告的頭?)有,當天原告的頭裂開,因為兩造吵架並拉扯扭打,被告一衝動就拿充電器打原告的頭,造成原告的頭流血」「(問:兩造為何從97年7月25日起未再同住?)原告覺得兩人個性不合,常常爭吵,原告沈迷網路遊戲,被告認為網路都是在騙人,被告表達方式又不佳,被告就會罵原告三字經」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36、37頁);而證人即兩造之女吳若馨亦到庭證稱:「(問:平常爸爸是否會用三字經辱罵媽媽?並說被告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還說要原告『去外面給人幹一幹』等語?)有,因為兩人有一些誤會」「(問:原告在外面有無外遇?)我不清楚」「(問:94年10月9日在汐止住處,被告是否因故和原告發生爭吵,被告有拿手機充電器敲原告的頭?)是,當天兩人吵架,兩人開始拉扯,被告拿充電器往原告後腦勺砸下去,被告應該是吵架後衝動才打原告」「(問:97年9月1日下午1時30分,在家中發生何事?)當時原告突然回來,因為我沒有去上學,原告回家後大罵家裡都死光了,後來兩造發生爭吵,當時原告手機剛好響起,兩人就開始搶手機,被告拿著手機不給原告,兩人就發生拉扯,拉扯間兩人都有受傷,當時兩人爭執過程中,被告有罵原告討客兄」「(問:兩造為何從97年7月25日起未再同住?)兩造之前有發生爭吵,原告隔天突然開車離開,兩造就沒有同住一起,可能是因為兩造吵架」等語綦詳(見原審婚字卷第37、38頁)。衡情證人吳黃恩、吳若馨與兩造皆係骨肉至親,親情相連,且其等目前係與上訴人同住,應無曲詞附和被上訴人之必要,故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可採取。
六、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查上訴人任意誣稱被上訴人「在外面有男人」「討客兄」等語,並以三字經或「去外面給人幹一幹」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人格形成重大侮辱,復對被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行為,藉此輕賤、貶低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並已危害被上訴人之人身安全,凡此行為皆造成被上訴人身體上與精神上之莫大痛苦,應已構成身體上與精神上之虐待。是其所辯其無虐待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殊難採取。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上訴人施虐之方式、次數及其情節之嚴重性等情事,認上訴人所為已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足以動搖兩造之情愛基礎,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與之繼續共同生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無法繼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等情,堪以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