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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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6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8年8月12日早上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口處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其「經警方實施攔檢,查獲甲○○酒駕,施予酒測,駕駛人甲○○拒絕接受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9月18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自98年
10月19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8月12日上午5時10分許,確有駕駛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號至1494號間之閃紅燈號誌處,遭警無故攔停並要求酒測,然紅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竟為「八德市○○路與永豐路口」,伊不曾駕車經過該路口,顯見員警濫行舉發。又伊為警攔之處燈光昏暗,伊遂要求員警移至光亮處或回派出所進行後續處理,惟員警非但拒絕其要求,且將某箱型物置放在後車蓋上且未打開,僅一再要伊進行酒測,伊一再隱忍直至派出所後卻又不給伊進行酒測,伊認員警執行過程有瑕疵,紅單上所載之違規地點亦不正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就此亦有明文。
四、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於98年8月12日早上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口處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警員所攔停,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抗告人確有拒絕配合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所坦認,並有舉發違規過程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2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抗告人仍否認有何上開違規行為,並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行經前揭路段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莊宗憲 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8年8月12日上午5時許,在八德市○○路與永豐路口攔停抗告人,攔檢地點是在署立桃園醫院的南方,位於省道上面,而該路口從桃園市的角度來看是中山路及龍壽路路口,但以八德市的角度觀之卻是中華路與永豐路路口,又該路口所轄之派出所是高明派出所而非龍安派出所,故伊才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地點為「八德市○○路與永豐路路口」。伊在上開路口攔停抗告人後,發現抗告人身上的酒味很重,抗告人剛開始一直坐在車上不願意下車,也不願意提供證件,後來抗告人有帶一瓶水下車,但抗告人一直不配合伊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約莫過了35分鐘後,伊等將抗告人帶回派出所,但抗告人還是不願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伊遂依法開單舉發,抗告人始要求實施酒測,伊忘記伊當時聽到抗告人之要求後有何反應,後來抗告人拒絕簽名並離開警局,之後抗告人又跑回警局表示要實施酒測,伊等就向抗告人說來不及了。卷附光碟錄影檔案是本件舉發蒐證的光碟,在第二個檔案51秒處可清楚看到酒測器的蓋子已經打開,放在警車的後車廂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莊宗憲係依法具結後為上開陳述,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衡情當無甘冒遭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於法院審理程序中故意誣指抗告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之必要,復其係經常性執行勤務之人,所述亦均屬親身經歷,原審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顯較常人為高,不得僅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不可能反於自己先前之舉發為由,認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
㈢、經原審勘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8年11月12日德警分交交字第0983032925號函所檢送之本案交通違規搜證錄影光碟資料,其檔名為「B9-4548錄影1.AVI」之錄影內容略為:
自軟體播放器開始播放光碟時起,畫面可見抗告人下車後拿著自己的一瓶水不停灌飲,取締員警待抗告人喝完水後表示要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抗告人一直推託不配合測試,一下稱要抽煙、一下稱身體不舒服、一下稱要回派出所進行測試,甚至欲靠其人脈關係進行關說,並稱只有在凌晨1點多喝1瓶啤酒等語,約畫面播放10分35秒起迄至10分44秒止,取締員警對抗告人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將被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等語,復於畫面播放10分56秒起迄至11分21秒間,取締員警將一全新之酒精濃度測試吹管遞給抗告人檢查,並表示要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但抗告人依然推託並稱要回派出所進行酒測,又於畫面播放自12分18秒以後,取締員警向抗告人告知開始進行第一次酒精濃度之測試,然抗告人依然拒絕當場進行酒測,並稱要至派出所才要進行酒測,繼於畫面播放自13分15秒以後,取締員警進行第二次之酒精濃度測試告知,惟抗告人仍推諉不配合,嗣於畫面播放自14分45秒以後,取締員警為第三次之酒精濃度測試告知,詎抗告人仍拒絕當場實施酒測;其檔名為「B9-4548錄影
2.AVI」之錄影內容略為:畫面播放約於50秒以後,可清楚看見酒精濃度測試器之蓋子已打開,並置放於警車後車蓋上,取締員警向抗告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將開單舉發,並請抗告人拿出駕照,取締員警期間並讓抗告人灌飲開水、漱口等節」。上開二個檔案錄影時間長達40分31秒,錄影播放過程可看出抗告人為拖延時間,除猛喝水外,一直找其他藉口拒絕在攔停地點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此與莊宗憲在原審所為之證述一致。又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記載:伊於98年8月12日上午5時10分許,確有駕駛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號至1494號間之閃紅燈號誌處,......等語,益徵莊宗憲上開不利抗告人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㈣、至抗告人雖辯稱: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不正確,且當時取締時間前後不到20分鐘,又為警攔停之處燈光昏暗,員警並未經其帶至光亮處所實施酒測,且未拿出酒精濃度測試器,之後將其帶回派出所時又不為其進行酒測云云。惟查: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地點,其地名因觀察角度不同而有不同稱呼,業據取締員警莊宗憲說明如前,抗告人既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實駕駛上揭車輛經過,莊宗憲亦證稱當日為警取締之人為抗告人無誤,是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取締一情,至為酌然,抗告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抗告人於本案為警取締之時,一直藉故推託,不配合取締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乙節,業如勘驗之錄影光碟重點所示,並佐以莊宗憲之證詞可資憑證,是抗告人前開所辯,顯係狡黠推諉之詞,難以採信。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裁處。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實施酒測,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6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3年內不得再考領之處分,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攔停地點有誤,且警方提供之光碟錄影長度及現場與實際不符。又警方未善盡告知權利之義務,光碟於製作時有加工之嫌。值勤員警罰單上登載不實,其證詞故稱忘記或時序顛倒等語。
六、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確有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實施酒測,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詳予說明,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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