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1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93年間與伊同居,因甲○○曾對伊施以肢體暴力等加害行為,乃書立談和協議書,允諾如再對伊有肢體暴力等行為,願付伊精神、經濟之損失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然甲○○於98年4月20日在其工作場所即台灣鐵路管理局新豐道班房出手毆擊伊,致伊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上肢多處挫傷、臉頸挫傷等傷害。甲○○又於同年月29日於新竹縣鐵路分駐所再次毆傷伊。伊因甲○○前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慰撫金300萬元。爰依談和協議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認定上訴人甲○○僅於98年4月20日毆傷上訴人乙○○,至98年4月29日則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甲○○有何傷害行為,而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20萬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請求。
上訴人乙○○就其敗訴中之50萬元不服提起上訴,並 陳明 僅主張上訴人甲○○有98年4月20日之傷害行為(見本院卷第30頁)。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50萬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就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則以:兩造僅為朋友關係,並未同居,而系爭談和協議書雖為伊所書寫,然伊並不記得何時書寫,且該紙協議書僅係暫時未定案之草稿,故其上未載書立日期,亦未曾交付上訴人乙○○或其他人。又上訴人乙○○雖主張其於
98年4月20日遭伊毆打成傷,惟伊未曾傷害上訴人乙○○,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原因不明,證人 楊愛玉 係聽聞乙○○片面所述,其證言不足為伊不利之認定。且原審判決20萬元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上訴人乙○○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甲○○於93年間書立系爭談和協議書,並於其上親名簽名。該和談協議書載明:「茲因維護與乙○○倆人往後能相親相愛的平靜生活,若本人有肢體上的暴力行為而導致身體上的受害間接影響平靜生活,本人願付乙○○精神經濟之損失參佰萬元,絕無異議。」。又上訴人乙○○於98年4月20日至天成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上肢多處挫傷、臉頸之挫傷等傷害。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談和協議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7頁)。
四、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於上揭時日毆傷伊,違反系爭談和協議書約定,且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依談和協議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70萬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甲○○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甲○○確於93年度書立卷附談和協議書,並已親筆簽名
,業經其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並提出該協議書原本供核對無訛(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該協議書內容業經兩造達成合意而生效。上訴人甲○○辯稱該協議書僅屬草稿性質,且未交付上訴人乙○○云云,核與事實有間,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於98年4月20日在其工作場所
(即台灣鐵路管理局新豐道班房)出手毆擊伊,致伊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上肢多處挫傷、臉頸之挫傷等傷害乙情,有其檢附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當日陪同上訴人乙○○之證人楊愛玉復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日是與上訴人乙○○到新豐火車站旁,伊在車上等半小時,乙○○回車上時臉上的兩側臉頰有刮傷,他說他與男朋友打架,我就送他去 楊梅 的天成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參以乙○○下車與甲○○會面後甫半小時,胸壁、腹壁、上肢、臉頸即多處挫傷,核與其所陳遭上訴人甲○○毆打乙情相吻,上訴人甲○○復未能提出其他稽證足資證明上訴人乙○○有何虛偽情事,上訴人乙○○此節主張,自堪信實。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乙○○因上訴人甲○○之傷害行為致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上肢多處挫傷、臉頸挫傷,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兩造原為朋友,上訴人甲○○並曾書立談和協議書允諾維護其與上訴人乙○○相親相愛之平靜生活,因一時口角衝突而發生本件傷害行為,上訴人乙○○所受傷勢,及上訴人乙○○畢業於大陸地區湖南省糧食管理學院財務會計系,現任小吃店之股東,於98年間名下原有汽車一輛,現名下已無財產;上訴人甲○○僅為國中畢業,目前於鐵路局擔任養路工,職稱為技術領班,月薪約4萬7000元,已婚育有一子,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汽車1輛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5、40至42、47頁、本院卷第36、39至40頁),本院認上訴人乙○○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㈣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規定甚明。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查系爭談和協議書載明:「若本人有肢體上的暴力行為而導致身體上的受害間接影響平靜生活,本人願付乙○○精神經濟之損失參佰萬元,絕無異議。」(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觀其文義,該300萬元應屬損害賠償預定額性質之違約金。惟上訴人乙○○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即為前開精神慰撫金,不另請求他項損害,此據其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而上訴人乙○○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20萬元,詳如上述,故上訴人乙○○所受損害應為20萬元,其違約金請求亦應按損害額為度,酌減為20萬元。惟該違約金所填補者,亦為上訴人乙○○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故上訴人乙○○僅得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單筆20萬元,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甲○○重覆給付。
五、從而,上訴人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談和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甲○○給付20萬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甲○○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乙○○其餘請求,均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就上訴人乙○○勝訴部分,雖誤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命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然因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而無假執行問題,故不另廢棄其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丁蓓蓓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