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劉○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廠牌為MOTOROL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劉○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廠牌為MOTOROL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與劉○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廠牌為MOTOROL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含空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廠牌為MOTOROLA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劉○明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含空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劉○明(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因於98年2月間,先後入住乙○○男友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而戊○○於98年2月12日因案入監,乙○○竟與少年劉○明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海洛因,並交付少年劉○明其所有、插用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SIM卡之廠牌MOTOROLA行動電話1支,供作少年劉○明與買毒者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98年2月21日或22日晚間7時許,由丙○○持用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少年劉○明持用之不詳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約定在南投市○○○路與民族路口,由丙○○向少年劉○明購買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海洛因1包,因少年劉○明不識丙○○,故由乙○○陪同前往,而在該處交易成功。㈡於98年2月22日晚間11時7分許,由庚○○以公用電話撥打少
年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約定在南投市○○○路南投縣立體育場前,由庚○○向少年劉○明購買5百元之海洛因1包,二人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該處交易成功。
㈢於98年2月23日上午6時許,由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少年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少年劉○明購買海洛因,然因當時少年劉○明沒空,而改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少年劉○明以公共電話撥打庚○○不詳之行動電話,二人約定在南投市○○○路南投縣立體育場前,由庚○○向少年劉○明購買5百元之海洛因1包,而在該處交易成功。
㈣於98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由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少年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約定在南投市○○○路附近之清邁汽車旅館211號房內,由庚○○向少年劉○明購買5百元之海洛因1包,而於同日9時許在該處交易成功(起訴書交易時間誤載為該日上午7時30分許,應予更正,詳下述)。
二、嗣於98年2月25日晚間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家樂福賣場前,因少年劉○明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扣得乙○○交付少年劉○明供以販賣之海洛因3包、廠牌MOTOROLA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上開98年2月25日上午販賣海洛因與庚○○所得之現金5百元,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由少年劉○明帶同警方前往南投市○○○路○○○號,再扣得乙○○交付劉○明供以販賣之海洛因5包,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少年劉○明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少年劉○明及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丙○○於審理時更異其警詢時之陳述,改稱:98年2月21日不是我打電話給少年劉○明,是我朋友借用我電話打的,後來我朋友載我過去,是我朋友與少年劉○明交易,當時現場有很多人,有男也有女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1頁),顯與其於警詢時陳述係由其自己撥打電話與少年劉○明聯絡後,自己向少年劉○明購買海洛因1包1000元等語(參劉○明、乙○○販毒案專卷〈下稱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迥異。惟細觀證人丙○○於審理時作證之初,先供稱其打電話過去要跟一個叫「俊明」之人買海洛因,後來是在南投市○○○路與民族路口交易海洛因,其給少年劉○明錢,少年劉○明給其海洛因,當時有很多人在現場,其不認識被告,沒有印象有無看過被告等語,後改稱是朋友借用其電話撥打給少年劉○明,該友人與少年劉○明聯絡後,由該友人騎機車載其與少年劉○明見面,是該友人與少年劉○明交易海洛因,當時在場有很多人,有男有女等語,再經提示其偵訊筆錄,證人丙○○始改口說購買海洛因的錢是其出的,復提示其警詢筆錄,又改稱當時是該友人先與少年劉○明通話,後來該友人才將電話交給其等語(參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54頁),可見證人丙○○顯有因與被告同庭作證,而受到外力干擾的情況。反觀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陳述當時並無被告在場,並無有意識的迴避及受到外力干擾的情況,且該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犯罪態樣記載尚稱完整,證人丙○○於審理時又未提及於警詢時有何受到詢問警員之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取供情事,本院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認為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少年劉○明於98年10月20日、丙○○、庚○○於98年5月6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少年劉○明於98年10月20日、丙○○、庚○○於98年5月6日在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檢察官於偵查時復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述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上列各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少年劉○明於98年4月3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檢察官傳訊共同被告,若未命其具結,審判時,檢察官欲提出其偵訊陳述作為證據,法院應依法定程序調查,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此種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在判斷是否合於傳聞法則的例外時,共同被告因未被命具結而不負偽證責任,故不具可信性擔保,若共同被告嗣後於審判中出庭作證,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檢察官需證明偵訊陳述有較審判陳述可信之特別情況:共同被告有客觀無法於審判中作證事由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檢察官須證明偵訊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該偵訊陳述才得為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證人少年劉○明於98年4月3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而非證人身分,故未命其具結,其陳述不具可信性之擔保,而檢察官又未於證明該偵訊時之陳述有較審理時之陳述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說明,該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8年2月間,其與同案共犯少年劉○明均曾居住在南投市○○○路○○○號即被告男友證人戊○○住處,且當時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少年劉○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少年劉○明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少年劉○明販賣海洛因是他個人行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戊○○或戊○○之父親交給少年劉○明使用,且98年2月戊○○入監所後伊就住在證人甲○○位於臺中縣潭子鄉住處云云;辯護人另辯稱:少年劉○明就被告如何參與其與證人丙○○、庚○○之海洛因交易,即有無接聽電話、交易時有無在場、被告何時提供海洛因與少年劉○明、有無交付海洛因與丙○○或庚○○、收取丙○○或庚○○交付之金錢、自被告處收受之海洛因有無標記等前後證述不一,亦與丙○○、庚○○於審理時所證不符,且更無少年劉○明、丙○○、庚○○指稱被告參與販賣海洛因,及少年劉○明販賣丙○○及庚○○之通聯紀錄可佐,則被告是否與少年劉○明共同販賣海洛因,不無疑義等語。惟查:
㈠上揭少年劉○明販賣海洛因與丙○○1次、庚○○3次等情,
業據少年劉○明於98年10月20日偵查中、審理時證述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庚○○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參警卷第46頁至第75頁)附卷可稽,及廠牌MOTOROLA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雖起訴書認少年劉○明與庚○○係於98年2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南投市○○○路附近之清邁汽車旅館211號房內,由庚○○向少年劉○明購買5百元之海洛因1包,惟查,少年劉○明於98年3月12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問:98年2月25日上午7時30分在南投縣南投市清邁汽車旅館211號房內也是賣伍佰元的海洛因給庚○○?情形如何?)是的,當時我是騎機車去,也是瘦的那個人,一大早他就打電話來,因為他說要上班,要跟上一次一樣的,就是伍佰元的1包,他只有這樣講」等語(參少調字卷第89頁),於審理時證稱;「(問:
98年2月25日7時30分,在汽車旅館你是否有賣海洛因給庚○○?)有」、「(問:也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聯絡?)是」、「(問:這次的電話誰接的?)我接的」、「(問:這次庚○○買了多少錢的海洛因?)500元」、「(問:後來在汽車旅館的時候,庚○○有無拿500元給你?)有」、「(問:你說2月25日早上7點多,你們在清邁汽車旅館有海洛因交易,也是庚○○跟你電話聯絡之後,你們在那裡交易,通聯紀錄上第一通是早上8點多,為何沒有7點多的通聯?你是否記得庚○○是打哪支電話給你?)不太清楚,太久了」、「(問:你跟庚○○確實有這筆交易,但是如何通聯的詳情你忘記了,是不是?)是,太久了」、「(問:你能否確定庚○○都是打0000000000的電話跟你聯絡?庚○○會不會打其他的電話?或者是你用其他的電話打給他?)都是他們打給我的,都是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問:但是早上7點多在清邁汽車旅館的這次交易確定是有的?)是,拿5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庚○○則於偵查中證稱:「(問:98年2月25目7時30分也是以公共電話打給0000000000要買毒品?)我也是買500元海洛因,我們是約在清邁汽車旅館,完成交易」、「(問:〈提示通聯〉98年2月25日上午之通聯,並無你所述98年2月25日上午7時30分之紀錄,有何意見?)當天我確實有找劉○明,但是我不記得是如何聯絡上他,我只記得電話中,他有告訴我,他在清邁汽車旅館,後來我就自己過去找他」等語(參偵字卷第38頁背面),於審理時證稱:「(問:
98年2月25日早上7點多在汽車旅館,也是撥打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是」、「(問:當天也是劉○明自己接聽的?)是」、「(問:你跟劉○明當天交易了多少錢的海洛因?)也是500元」、「(問:0000000000這個號碼你是否認識?)認識」、「(問:這是誰的號碼?)我姪子」、「(問:你有無使用過這支手機?)這是在上班的時候打的」、「(問:這個是2月25日早上8點38分跟8點47分,有打2通電話跟0000000000的通話記錄?)我知道,那是我打的,1通是上班打的,他根本不曉得我在做什麼」、「(問:2月25日你早上跟劉○明交易,是在電話打完之後還是電話打完之前交易?)應該是先打過電話,然後問劉○明『哪時候、在哪邊』」、「(問:所以是這個電話打完之後才交易的?)是」、「(問:這個電話是8點47分打完,你大概幾點交易?)早上9點多」等語(參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由上可以確定二人交易經過為庚○○於98年2月25日上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約半小時,才與少年劉○明見面購買500元之海洛因1包,而參諸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25日通聯紀錄(參警卷第47頁),該日上午8時38分、8時47分許,先後由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上午7時30分許之通聯,是以起訴書所載少年劉○明係於98年2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販賣1包500元之海洛因與庚○○部分,顯係誤載,而係於該日上午9時許,二人始為海洛因之交易,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㈡至於辯護人指稱少年劉○明與丙○○、庚○○間無通聯紀錄
,是否確有海洛因交易有疑義乙節,然查98年2月22日晚間11時許,少年劉○明與庚○○之海洛因交易,有該次交易前之同日晚間11時7分許,庚○○以公共電話撥打少年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佐(參警卷第74頁),98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少年劉○明與庚○○之海洛因交易,有該次交易前之同日上午6時許,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證(參警卷第74頁至第75頁),98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少年劉○明與庚○○之海洛因交易,有該次交易前之同日上午8時許,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參(參警卷第47頁);另雖98年2月21日或22日晚間7時許,少年劉○明與丙○○間之海洛因交易固無通聯紀錄可稽,98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少年劉○明與庚○○間為海洛因交易時亦無通聯紀錄可徵,然少年劉○明、丙○○及庚○○自始至終均坦認有該2次海洛因之交易,且時間、地點均甚為明確,苟非有其事,少年劉○明、丙○○及庚○○應無可能貿然承認該2次犯行,使少年劉○明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丙○○、庚○○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責,而僅為構陷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理,是以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少年劉○明於98年3月12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98年2月21
日下午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民族路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是被告與我一起去的,被告拿給丙○○的,丙○○打電話時,被告也在場,被告先接電話,丙○○說他朋友在我們那裡,所以被告叫我接電話,丙○○在電話中,並沒有說要買海洛因,丙○○說帶1個朋友過來,被告就知道了,「帶壹個朋友過來」,就是要買海洛因的意思,那是他們的暗號,98年2月22日、98年2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投縣立體育館前販賣各500元海洛因給庚○○,是被告拿給500元海洛因各1包給我,我拿給庚○○,庚○○給我的各500元,我回去交給被告,98年2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清邁汽車旅館211號房內,也是賣500元的海洛因給庚○○,庚○○打電話來是我接的,我就跟被告說,他要與上次的一樣,被告也是交一包剪角的500元給我,我將海洛因交給庚○○,庚○○給我500元,後來這500元還來不及給被告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參少調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於98年10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2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南投市家樂福被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3包,是被告給我的,交付地點在南投市○○路附近戊○○住處,交付時間是98年2月23日或22日,被告交付毒品給我是要我幫她賣毒品,她說有人打電話給她要買毒品,要我幫她送毒品給買家,因為當時被告的手機在我這裡,有人打電話來說要買毒品,我準備要送毒品給買家,結果就被抓了,我共幫被告送過4次毒品,有時電話是被告接的,她接完電話再叫我送,有時電話在我這邊,就由我接聽並送毒品,被告給我使用之手機是0000000000號,我有將海洛因交給庚○○及丙○○,被告曾說要給我錢,但我還沒有拿到錢等語(參偵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於審理時證稱:98年2月21日下午7時許,丙○○打電話給我,是誰接聽電話,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丙○○在電話中是用暗號跟我說要買海洛因,當天我與丙○○交易時被告也有一起去,我們是各自到現場,我先到,後來我就打電話叫被告下來,因為一開始我不認識丙○○,丙○○說要找誰我不知道,我就去叫被告下來,後來就兩個人一起到,他們就開始講,當天是誰帶海洛因過去的及是誰拿海洛因給丙○○,那麼久了,我不太記得,丙○○把錢交給被告,當天的海洛因是被告的,丙○○打電話過來的那支手機,都放在家裡面,電話響起來,我就接起來問他是誰,我認識庚○○,庚○○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跟我聯絡,這支電話我不清楚是誰的,我是98年2月間開始使用這支電話,這支電話都放在南崗一路117號3樓住處,是被告在掌管的,有電話被告就叫我接起來,之前是誰在使用這支電話我不知道,手機是放在被告那邊,我被抓的那時候被告有外出,手機就放在我身上,98年2月22日我賣給庚○○的海洛因是被告拿給我,我拿給庚○○,後來庚○○給我的500元我交給被告,98年2月23日我賣給庚○○的海洛因也是被告拿給我的,交易所得500元也是拿回住處給被告,98年2月25日早上賣給庚○○的海洛因是被告於98年2月24日晚上外出放在我身上的,被告放幾包我不清楚,98年2月25日晚間6時許被查獲時是搜到9包(應係8包之誤)海洛因以及該日交易所得現金500元,因為被告還沒回來,所以就放在我這邊被查扣了,我幫被告交易毒品,被告會給我錢,被告於98年1月間就住在南投市○○○路○○○號3樓,98年2月21日到24日,被告有住在那裡,24日晚上被告就外出了,0000000000號那支電話是放在被告那裡,被告外出的時候會由我接聽,被告有時候外出的時候毒品會放在我這邊,我都放在家裡,我接到0000000000號的電話就出去做交易,我就幫被告送毒品,然後拿現金回來交給被告,被告知道我家庭有困難,所以就問我能不能幫她送毒品,那時候我住在那邊,我也不好意思拒絕,被告答應我會分我錢,我就答應幫她接電話幫她送毒品,被告外出把海洛因放我在這邊,跟我說如果有客人的話就幫她送,錢先放我這邊,等她回來再交給她,我跟丙○○第一次交易的時候,我不太記得我有無帶海洛因出門,當時海洛因都在被告那邊,所以是被告交給丙○○,1000元是丙○○交給被告,交易當時有我們三個人在場,我忘記我有無向戊○○或戊○○的爸爸借用電話過,98年2月25日下午6時許被警方查獲的時候,我身上的海洛因是準備要賣給丙○○及庚○○的,那時我不知道是警員打的電話,連同後來在南崗一路117號那裡查到的5包海洛因,都是被告交給我的,是在98年2月24日交給我的,我之前做筆錄時說98年2月25日上午,庚○○一大早打電話給我,說要跟上次一樣的,我就跟被告拿海洛因,意思是被告之前就交給我了,所以我就把被告拿給我的海洛因交給庚○○,被告2月24日晚上離開之後,交給我9包海洛因,這9包海洛因就是要請我幫她販賣的,南投市○○○路○○○號是戊○○同意讓我進去住的,我交給庚○○跟丙○○那些海洛因一定是被告的,因為都是被告拿給我,而我記得那時候戊○○已經在關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是被告交給我使用的等語(參本院卷第92至126頁)。由上可知,少年劉○明對於其因家境困窘,始在被告利誘下同意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並由少年劉○明擔任送海洛因與買毒者之工作,而本案所販賣與丙○○、庚○○之海洛因,及98年2月25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時扣案之8包海洛因,均係被告所提供,且與丙○○交易海洛因時,被告亦有到場,暨供以與買毒者聯絡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更係被告所提供等等,均堅指不移。
㈣前揭少年劉○明所證,核與丙○○於偵查中證稱:「(問:
劉○明第一次跟你交易時,是否有人帶他來?)有一個女的」等語(參偵字卷第40頁背面)相符,而庚○○亦於偵查中證稱:少年劉○明應該只是被另位叫「佩瑩」的女孩指使,少年劉○明都叫她「姐啊」,我會知道是因為這個佩瑩的帶少年劉○明過來的,另98年4月間她有來我家借錢等語(參偵字卷第39頁),可見少年劉○明並非單獨販賣毒品,而是背後另有一女子與其共同為之;再者: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應係0000000000之誤)號
之手機原本是戊○○的,戊○○是我男朋友,他被警察查獲之後,手機被少年劉○明借去了,是少年劉○明跟戊○○的爸爸借的云云(參偵緝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99年1月30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丙○○、庚○○,我只認識少年劉○明,那些毒品是戊○○被查獲前所遺留下來的,我不知道少年劉○明是用什麼方式取得海洛因,我一直與戊○○都是男女朋友,0000000000(應係0000000000之誤)號行動電話是少年劉○明向戊○○之父親借用的云云(參聲羈字卷第5頁至第6頁);於99年3月1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戊○○與少年劉○明在延平派出所落網時,戊○○把該電話交給他爸爸,少年劉○明有問說想要借那支電話來用,就是該電話是少年劉○明向戊○○借用的,我有跟戊○○一起吸毒,戊○○落網之後,沒有被搜到毒品,可能都被少年劉○明拿去賣云云(參本院卷第24頁);於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戊○○或戊○○父親交給少年劉○明的云云(參本院卷第36頁),亦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戊○○甚或戊○○父親交給少年劉○明使用,少年劉○明所販賣與丙○○、庚○○,及扣案之8包海洛因均是戊○○遺留下來的乙節,業經戊○○於審理時證稱:南投市○○○路○○○號是我的住處,被告是98年2月12日我被抓前進去住的,我認識少年劉○明,少年劉○明都叫我哥哥,我被抓的時候,那時候他有來看我,他跟他女朋友說沒地方住,我交代他去住我家,順便照顧我奶奶,少年劉○明好像是98年2月12日我被抓隔幾天住在我家,我的交代是這樣子,但是實際上有無去住我家,我沒有辦法確認,少年劉○明跟被告應該是住在同層樓,我不知道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我使用的是0986的行動電話,我被警方查獲的時候,並沒有毒品在家沒有被扣到,放在上開住處只有有殘渣袋,或是一些針筒之類,我跟被告是在我要進來的10幾天前,才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有一支行動電話,門號我忘記了,後來她跟我在一起的時候,都沒有拿手機,後來我都是拿我名下的一支預付卡給被告使用,門號我忘記了,我於98年2月12日被抓之後,有1支手機放在我爸爸那邊,門號是0000000000,沒有0972的號碼,少年劉○明沒有跟我借過行動電話,也不可能跟我爸爸借行動電話,我自己有2支電話,這2支的號碼1支是0000000000,還有一支我忘記號碼了,後來我有給被告使用,被告跟我在一起到我進來10幾天的話,就那一支行動電話而已,上開住處除了少年劉○明跟被告住之外,還有少年劉○明的女朋友住在那裡,他們有無帶其他的朋友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已經被關了,我上開住處,我還在家的時候,少年劉○明常去,但那時候還沒住進去,沒有意外的話應該是被告先去住,是在成為男女朋友之後被告才住進去,我沒有用過一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也不可能交給我爸爸等語(參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6頁),予以斷然否認,故被告上開辯解無證據可憑。
⑵又若被告上開所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少年劉○明販賣
及扣案之海洛因原均為戊○○所有等情為真,則以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與少年劉○明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衡情原屬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違禁物海洛因,在戊○○入監所前,交付給與其關係較為信任且親密之女友即被告保管之可能性,自較交付給一般朋友關係之少年劉○明保管之可能性為高,故被告以此為辯,反而更坐實少年劉○明前開所證該等物品為被告交付給其等語之憑信性。
⑶是以,少年劉○明前揭證述,有前述證據可供相互參酌,而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足資採信。
㈤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己○○及甲○○,欲證明98年2月25日
,被告係與己○○在一起,二人有前往南投市藍田書院,不可能交付海洛因給少年劉○明,及98年2月21日至同月24日,被告係在台中縣潭子鄉甲○○住處乙情,惟己○○於審理時證稱:少年劉○明被警察抓去的那天晚上,我跟被告有碰面,早上跟中午應該是沒有碰面,當天晚上是在南投市區,被告打電話叫我去載她,她的意思是說她朋友沒有去載她,叫我去載她,就只有那天去載她而已。當天是要載被告去車站坐車,順路經過藍田書院等語(參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其所證顯與檢察官起訴之於98年2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實際上為該日上午9時許)販賣海洛因犯行及被告指稱該日二人有前往藍田書院(與「經過」迥然不同)無關;甲○○雖於審理時證稱:98年2月份我住在台中縣潭子鄉,被告有到過我家住一陣子,差不多是98年2月中旬開始,在我那邊租1個月,每天都有去那邊過夜,被告很少外出,從2月中旬租到3月中旬就沒租了,被告每天都住在那邊,當時我跟被告算是住在同一間屋子,被告是租我的房間,我可以確定2月中到3月中,被告都住在那邊,沒有離開過,當時被告沒有工作,平常租在那邊都在玩電腦,只有被告的叔叔去找過她,我沒有看過被告帶朋友過去云云(參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9頁),然而對照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參警卷第80頁至第120頁),於98年2月23日下午2時32分許至同月24日晚間9時51分許,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均在南投市,同月24日晚間22時3分許至同月25日下午4時2分許,基地台位址移動至台中縣市,同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基地台位址又回到南投市,顯示被告在98年2月23日至25日間,曾往返南投與台中,則甲○○所證被告於98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中旬止均在台中縣潭子鄉未曾離開云云,與客觀之通聯記錄不符,其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聲請傳喚此二名證人,欲作為其不在場證明,卻徒使其因臨訟心虛導致為莫名證據調查之心態昭然若揭。
㈥雖被告於審理時辯稱:98年2月21日至24日我都不在南投市
,當時我父親要我去戒毒,我爸爸叫我把電話交出來,那時候可能電話放在我爸爸那裡,可能我爸爸有使用這支電話或開機,當時我爸爸住在南投市,沒有去台中找我云云(參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98年2月23日晚間9時57分許、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均有撥打少年劉○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通聯記錄可證(參警卷第88頁至第91頁),而被告亦坦認「我爸爸不認識劉○明,也不可能打電話給劉○明」等語(參本院卷第188頁),由上可見,該3通與少年劉○明之通聯確係被告所為,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直都在被告使用管領中,被告此部分所辯,為脫免罪責之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㈦丙○○於99年4月28日審理時固證稱:我有向少年劉○明買
過海洛因,我打電話過去跟叫「俊明」的人買海洛因,至於是誰我並不清楚,打電話過去時,是男生還是女生接聽電話我忘記了,我是跟少年劉○明接觸的,後來在南崗二路跟民族路口有交易海洛因,是我給少年劉○明錢,少年劉○明給我海洛因,當時應該還有其他人在場,但是我不認識,我只知道少年劉○明,因為是少年劉○明過來跟我講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沒有印象有無看過被告,少年劉○明那時候拿海洛因給我的時候,我知道有好幾個人,但是我沒有去在意旁邊的人事物,當日撥打電話給少年劉○明之人也不是我,是朋友借用我的電話打的,我朋友騎機車載我去的,是我朋友跟少年劉○明交易,不是我與少年劉○明交易,我之前跟檢察官說是我買的,因為時間過了這麼久,我自己也很模糊,那天買海洛因的錢是我出的,我過去找我朋友,我朋友出面幫我買,是我要買的,錢也是我出的,我們到了現場,就是有看到少年劉○明,還有帶他的朋友來,我不清楚被告那天有無在現場,少年劉○明帶他的朋友,有男有女,我也搞不清楚到底是不是少年劉○明的朋友,後來就是我朋友出面跟少年劉○明做交易,我朋友與少年劉○明通電話,之後我朋友拿電話給我,所以後面我有跟少年劉○明聯絡,到現場是少年劉○明交海洛因給我朋友,錢是我交給我朋友,我朋友再交給辛○○的,該次我跟少年劉○明沒有在電話裡面對話過云云(參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56頁)。由上開內容可知,丙○○先稱其打電話過去要跟一個叫「俊明」之人買海洛因,後來是在南投市○○○路與民族路口交易海洛因,其給少年劉○明錢,少年劉○明給其海洛因,當時有很多人在現場,沒有印象有無看過被告云云,後改稱是朋友借用其電話撥打給少年劉○明,該友人與少年劉○明聯絡後,由該友人騎機車載其與少年劉○明見面,是該友人與少年劉○明交易海洛因,當時在場有很多人,有男有女云云,又說購買海洛因的錢是其出的,當時是其友人先與少年劉○明通話,後來其友人有將電話交給丙○○云云,其證述明顯可見閃爍其詞、前後矛盾,更與其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時之98年2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同年5月6日製作偵訊筆錄時所證係其與少年劉○明電話聯絡後交易海洛因、當時有一個女的一起來云云(參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字卷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不同,故丙○○於審理時之證述,顯有疑義,難信為真實。
㈧庚○○則於審理時另改口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在偵訊時
提到的「佩瑩」不是被告,我是打電話給少年劉○明,也是少年劉○明跟我交易,我跟少年劉○明交易三次的海洛因裡面,沒有看過在庭被告,我在偵訊時說少年劉○明應該只是被另外一位叫佩瑩的女孩子利用,有時候是佩瑩接的電話等語,是因為聽說少年劉○明是幫綽號「姊仔」之人送貨,當時我不曉得她的名字,我打電話給少年劉○明時沒有遇過是女生接聽的電話,偵訊時我說「佩瑩」於98年4月間有到我家借錢,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該「佩瑩」不是在庭被告,應該是「佩ㄟ」(台語),我在偵訊時說少年劉○明應該只是被另外一位叫佩瑩的女孩子指使,我會知道是因為這個佩瑩的帶少年劉○明過來,該「佩瑩」應該是「佩ㄟ」(台語),就是有一個叫「佩ㄟ」(台語)的曾經帶少年劉○明過去找我,是在我與少年劉○明毒品交易之前,還有一個女生帶少年劉○明去見我,介紹認識,那個女生就叫「佩ㄟ」(台語),但這個女生並非為在庭被告,偵訊筆錄記載是「佩瑩」,可能是聽不清楚,寫成佩瑩,偵訊筆錄我簽名的時候有看內容,那時滿緊張的云云(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0頁)。而「佩瑩」與「佩ㄟ」(台語)發音差距甚大,檢察官偵訊時應無可能誤聽誤記之理,況且庚○○在該偵訊筆錄簽名時有看過筆錄內容,果其所述之「佩ㄟ」(台語)遭誤記成「佩瑩」,何不當庭反應並要求更正,而遲至法院傳喚時,始提出此等說詞,其行徑顯有可議,故其於審理時此部分所證顯有迴護被告之情,亦不足採。
㈨販賣海洛因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否則坦承犯行者被論以販賣之重典,矢口否認犯行者,反囿於有無得利難以究明而被輕縱,洵非事理之平,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再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海洛因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且為杜絕毒品泛濫,檢、警、調等政府機關嚴加查緝,眾所週知,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販賣海洛因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㈩此外,有扣案之海洛因8包可證,且經送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8公克(空包裝總重1.7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9540號鑑定書1份可稽(參少調字卷第103頁),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6 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亦同此見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在罰金刑部分提高數額,經予比較後,以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所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少年劉○明間,就本案4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4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與少年劉○明就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為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
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4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上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件被告之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丙○○1次,販賣所得為1千元,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庚○○3次,販賣所得為1千5百元,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所得尚非鉅額,且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上開各該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
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更使吸毒者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終致深陷其中,無法自拔,非但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佐以其犯罪所得非多,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㈦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共犯之少年劉○明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部分雖業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就扣案如下之物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確定,惟依上揭判決意旨,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⑵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海洛因8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連同於98年2月25日上午販賣與庚○○之海洛因1包,均係被告於98年2月24日晚間交付與少年劉○明,供作販賣與他人之用,已詳如上述,是以扣案之海洛因8包亦係供被告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之包裝袋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原判決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7 3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最高法院雖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運輸,亦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犯人所有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之見解(見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惟依該判決之事實觀之,該毒品之外包裝係指未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外層包裝物,例如紙、保鮮膜等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效果,且因其未與毒品直接接觸,故無極微量毒品殘留之問題,亦即得以與毒品析離,故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若為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內包裝(例如夾鏈袋),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鑑定毒品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憑,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與其空包裝袋8只,既難以析離,即應將之全部視為毒品,而將扣案之海洛因連同空包裝袋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為現金1000元、500元、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與少年劉○明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少年劉○明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另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500元,已於98年2月25日下午6時許少年劉○明遭查獲時扣案,故此部分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扣案廠牌為MOTOROLA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係同案共犯少年劉○明用以犯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㈣所用之物,被告雖否認係其所有之物,稱是少年劉○明向戊○○或戊○○父親所借用,然而戊○○於審理時否認有將行動電話借給辛○○,不知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何人持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少年劉○明更明確指證該行動電話是被告掌管,且是被告交給少年劉○明使用,用以與買毒者聯絡等語(參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由上已可證,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再交付給少年劉○明使用無訛,爰依上述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⑸其餘扣案之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現金1200元,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之犯罪有關,而難以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賢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附錄: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