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02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因避免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故分別於民國69年10月至70年8月間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由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負責繳納地價稅。嗣上訴人於85年間通知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並以上訴人自67年起至70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為由,主張以該債權充作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買受系爭土地,且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被上訴人係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系爭土地於69年至70年間由上訴人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姑不論系爭土地係基於信託或買賣關係所為之登記,均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存在,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不得為提起訴訟之標的,且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起訴時兩造已不存在買賣關係並不爭執,是上訴人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事,即無待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
2、系爭土地其中第314、341號兩筆土地之移轉,業經刑事判決(本院70年上易字第第2443號)認定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判處偽造文書確定;且經原法院91年訴字第6582號與本院93年上易字第96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就此已確定之事實,亦無確認判決之利益。
3、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而係屬信託關係,惟此業經本院95年上更㈠字第213號確定判決認為該信託登記係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上訴人欲依無效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因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系爭土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1、上訴人於67、68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嗣因無法清償,乃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以抵償所債欠之上開借款債務,此業經本院93年重上字第
536號、原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65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3號判決以中間判決認定明確,足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上訴人所指之信託登記。
2、至於兩造間前訴訟之本院95年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僅就上訴人主張之信託登記認定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兩造是否以原有債務抵債或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之爭點,並未加以審酌。
3、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因其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手續而自代書處取得,且其當時表示因無法給付租金,故願代為繳納地價稅。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二)兩造因系爭土地中之第314號及341號土地之登記事項,曾經本院70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使地政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而判處成立偽造文書罪確定。
(三)系爭土地85年以前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85年以後則由被上訴人繳納。
(四)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後,其所有權狀並未交付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前依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事件,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1865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定)。
(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女 鄭慧珠 、 鄭素華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判決認定系爭322號、323號、315號、340號土地部分,因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判命鄭慧珠、鄭素華應給付不當得利;至系爭314號、341號土地部分,則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為所有人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確定(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82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七)上訴人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2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又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關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已明白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頁85反面),足見迄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之現在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狀態而需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至於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現在已不存在之原因,係自始不存在或因事後履約而消滅,固各有主張,惟依上開說明,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是否尚存續兩造既無爭執,即難認係為現在法律關係之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現已不復存在之過去買賣關係,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觀諸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為其得據以依所有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云云(見本院卷頁85反面)。惟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信託關係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87反面),而上訴人前依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1865號、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3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定);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14-18、42-44),由此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之確認利益,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