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上訴人旭申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常興化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雲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5日、同年3月3日,分別向伊訂購二甲基甲醯胺(英文簡稱:DMF,原判決誤載為DFM)1萬9960公斤、2萬3970公斤,並約定每公斤價格為新台幣(下同)30.5元,共計140萬6858元(含稅);伊業已於97年3月1日、同年月7日依上訴人指示交付予訴外人華韡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韡公司)、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前開貨款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40萬6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1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予華韡公司之貨物有瑕疵,致伊遭華韡公司扣款100萬元,伊自得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超逾40萬6858元本息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7年2月25日、同年3月3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二甲基甲醯胺(英文簡稱:DMF)1萬9960公斤、2萬3970公斤,並約定每公斤價格為30.5元,共計140萬6858元(含稅);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於97年3月1日、同年月7日依上訴人指示分別交付予華韡公司、聯達公司等情,有卷附訂購單、出庫單、貨物運送單、統一發票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交付予華韡公司之二甲基甲醯胺是否有瑕疵?㈡若是,則上訴人主張抵銷貨款之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予華韡公司之二甲基甲醯胺是否有瑕疵?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雖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二甲基甲醯胺有瑕疵,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伊訂購之二甲基甲醯胺有瑕疵,
致伊遭華韡公司扣款10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華韡公司品質異常單、會議紀錄、聲明書、異常處理通知單、折讓證明單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技術服務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第43頁、第64至65頁)。惟查:
⑴、上訴人經華韡公司通知被上訴人交付之二甲基甲醯胺,
加工後之產品發生魚眼之情事,乃於97年3月10日由其法定代理人親至華韡公司桶槽內取樣,送南亞公司化驗;但該桶槽內之二甲基甲醯胺,係混合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元禎公司同時交付之二甲基甲醯胺後之樣品乙情,有卷附97年3月10日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3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則南亞公司依上訴人前開取樣之樣品予以檢驗,固檢驗出該樣品中之二甲基甲醯胺含有10%之黃色粉狀物,但該樣品既係混合被上訴人與元禎公司同時交付之二甲基甲醯胺,自難僅因該樣品中檢驗出有10%之黃色粉狀物,即可認定係被上訴人交付之二甲基甲醯胺含有不明物質所致。
⑵、況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通知親至華韡公司另行取樣之二甲
基甲醯胺,經將該樣品郵寄送至瑞奇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檢驗,卻未檢驗出有不明油質存在乙節,有卷附瑞奇公司檢驗報告、瑞奇公司98年10月1日回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7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再被上訴人另依上訴人指示送聯達公司之二甲基甲醯胺,亦未據聯達公司反應有瑕疵存在,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5頁);益見前開南亞公司檢驗出上訴人取樣之二甲基甲醯胺雖含有10%之黃色粉狀物,亦難謂係被上訴人交付之二甲基甲醯胺含有不明物質所致。
⑶、另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其於98年8月14日自行取樣送台
灣SGS公司檢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惟該取樣之樣品是否即為被上訴人交付予華韡公司之二甲基甲醯胺,上訴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院自難僅憑該檢驗報告記載化驗樣品之二甲基甲醯胺有雜質存在,即可驟認被上訴人交付華韡公司之二甲基甲醯胺係含有不明物質,為有瑕疵之物。故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檢驗報告,亦難採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⑷、此外,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交
付之二甲基甲醯胺含有不明物質,為有瑕疵之物,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伊訂購之二甲基甲醯胺有瑕疵,致伊遭華韡公司扣款100萬元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貨款之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上訴人訂購之二甲基甲醯胺,
而該貨款共計為140萬6858元(含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則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二甲基甲醯胺有瑕疵,則上訴人遭華韡公司扣款100萬元,即與被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債權存在,故上訴人執其遭華韡公司扣款之100萬元,抗辯與前開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40萬685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3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南亞公司檢驗員 劉家瑜 ,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二甲基甲醯胺檢驗含有不明物質乙事,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取樣之樣品既係混含被上訴人與元禎公司同時交付之二甲基甲醯胺,縱檢驗員劉家瑜到庭亦無法證明南亞公司檢驗報告中所載之黃色粉狀物,係因上訴人交付之二甲基甲醯胺含有不明物質所致,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劉家瑜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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