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50號原告勝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原告戊0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殷世律師被告銓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勝元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00000000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00000000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00000000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89,051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請求給付567,096元及其遲延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承攬日月潭辛○○等2人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向原告戊00000000購買鋼筋建材(含加工),經雙方約定價格為每公斤16.6元,每趟運輸重量若未達3噸者,每趟加收運費800元,營業稅5%外加。被告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94年8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戊00000000購買鋼筋,原告戊00000000已將上開鋼筋鐵材交付被告收受,並已使用於系爭工程,於扣除部分退貨、已付貨款後,被告尚欠原告戊00000000貨款567,096元。另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因有漏水情事,遂由訴外人壬○○代表被告委請原告勝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元公司)承攬上開止漏工程,各次止漏工程費用,於施工前均經壬○○確認金額後施工(營業稅外加),其中於94年11月7日施作牆角止漏工程費用為32,000元,同年11月15日及19日施作牆面止漏工程費用合計為28,500元;同年11月25日施作牆面11處,工程費用12,000元,同年12月14日施作他處牆面,工程費用5,000元;95年1月9日再施作樓梯下方等二處止漏,工程費用為5,000元,該項工程施作皆已完成,且經壬○○等人驗收,工程費用共計86,625元(含稅)。上開貨款及工程款均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工程合約及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鋼筋材料買賣及止漏工程,被告確有授權壬○○與原
告簽約,被告依約應負給付之責。又縱認被告無直接或授權壬○○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惟被告既將其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付壬○○使用,對外並代表被告公司與廠商簽訂合約,且系爭工程有關施工、進料、簽約及受貨等,均由壬○○處理,並以被告公司名義施工、請款,及將原告戊00000000出具之統一發票持以登帳報稅使用,則被告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又原告戊00000000銷售系爭鋼筋,均委由庄圃貨運公司運送,貨至時,即交由現場人員簽收,無論原告或貨運公司,均無從由收貨人得知被告公司將系爭工程委由壬○○承包。
⒉原告戊00000000已將鋼筋建材數量交付被告,另
原告勝元公司所承攬系爭漏水工程亦已完工,不得以被告向第三人另購鋼筋,或建築師估算所需之鋼筋數量,而否認原告戊00000000所交付之鋼筋數量。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劉玉鈐仕偉 建材行567,0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勝元公司8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於94年2月17日與壬○○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
約,並已支付相關款項,被告否認與原告二人簽訂合約,且無將公司大、小章出借予壬○○,亦未授權壬○○代理被告簽訂契約,被告自始未與原告二人有所接觸,自無須負表見代理責任。又原告勝元公司所施作漏水工程,既由壬○○所承諾,即與被告無關。況原告勝元公司函催款項之對象兆益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壬○○,且請款單之地址自第2張起亦由被告地址改為兆益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且送貨單簽收人壬○○、乙○○及請款單簽收人庚○○均非被告員工,庚○○係兆益公司之負責人,乙○○為該公司員工,原告勝元公司自已知悉非被告委託其進行止漏注射工程。另原告戊00000000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上尚有壬○○之簽章,與一般合約簽訂僅需公司大、小章已然不同,且其上所載電話非被告使用之電話,該大、小章之印文與被告公司之印文不同,該印章亦非被告所有,系爭工程係被告轉包予壬○○,被告懷疑原告與壬○○有共同詐欺被告之嫌。
㈡又一般鋼筋出貨,均需於2至3天前,將所需尺寸、數量以傳
真或電話事先聯絡鐵材行,豈有於會計已下班,負責人不熟悉電腦而出貨未提供出貨單之情形;況業主對原告戊00000000送至系爭工程之鋼筋曾因生鏽而遭業主要求退回,並交原告已運回,卻未於收帳款明細表中列示。另系爭工程被告已支付鋼筋約47噸鋼筋款,倘再加上原告戊00000000請求未支付部分約35噸,則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數量將高達82噸,與建築師核算之數量44.1噸,相差37.9噸,較估算相差顯逾10%合理範圍。又原告戊00000000所送之鋼筋僅使用至系爭工程一樓頂板,之後均由壬○○授意甲○○向埔里鋼鐵叫貨,系爭工程使用之原告鋼筋,應僅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214,563元,而壬○○承包系爭工程,鋼筋請款數量為50.786噸,金額為774,973元,被告亦已給付完畢。至埔里鋼鐵於94年10月26日再出貨3,800公斤,係用於系爭工程之屋突部分,該部分於94年11月9日灌漿,而被告在日月潭之工程迄94年6月後僅有系爭工程案,並無其他工地在施工。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勝元公司承作漏水工程之工程款為86,625元。
㈡被告簽發之指定付款人為仕偉鐵材行、發票日94年7月20日
、票面金額194,848元之支票係壬○○交付原告戊00000000。
㈢原告戊00000000曾於94年5月13日簽發票號為FU000
00000、買受人為被告、發票金額含稅為214,563元之統一發票。
㈣系爭鋼筋買賣每公斤單價為16.6元。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戊00000000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鋼筋,原告勝元公司主張被告委請其承攬系爭漏水工程,而分別請求積欠之貨款及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系爭鋼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系爭漏水工程之定作人是否為被告?若否,被告是否對該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負有表見代理責任?⑵原告戊00000000與被告間若有鋼筋買賣契約存在,所出售交付之鋼筋數量為何?經查:
㈠系爭鋼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系爭漏水工程之定作人是否為
被告?若否,被告是否對該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負有表見代理責任?本件訴外人壬○○確以被告名義分別向原告戊00000000購買系爭鋼筋及委請原告勝元公司承攬系爭止漏工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客戶收款明細表、銷貨單、運送簽收單、工程合約、工程簽收單、請款單及勝元公司之報價單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授權訴外人壬○○向原告戊00000000購買系爭鋼筋及委請原告勝元公司承攬系爭止漏工程,並抗辯稱:未曾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壬○○,且上開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非被告公司之印文,型式亦不相合云云;惟查,上開原告勝元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上客戶簽認欄確有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而被告對該統一發票專用章為其所有並不爭執,另原告戊00000000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上之「銓冠營造有限公司」、「丙○○」之印文,與被告於94年7月28日向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辛○○請領款項之請款單上蓋用之印文,及被告於95年9月23日提出答辯狀㈡具狀人處蓋用之印文,經肉眼比對辨識結果,其字體粗細、筆劃長度、留白間距等均相符合,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合約上之印文非其所有,顯非可採。再者,原告劉玉鈐即仕偉建材行曾開立編號F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即原證七)交被告申報登帳使用,且被告亦簽發指定受款人為「仕偉鐵材行」之票號A0000000支票(即原證八)予原告戊00000000,自難認原告勝元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工程合約、原告戊00000000與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又證人甲○○(即承包系爭工程處理鋼筋綁紮工程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你所承包之鋼鐵綁紮工作,是否向壬○○請款?)我有與饒先生簽訂工程契約,但訂約之名義人是銓冠營造有限公司,請款是向饒先生請款的,他是拿銓冠公司的支票給我」、「(就你所知,承包的鋼鐵綁紮工作是與何人訂約?)是與銓冠公司訂約,簽約時是和饒先生簽訂,但他有說是代表銓冠公司」、「(為何是向饒先生請款?)因我是與饒先生簽約,當然是找饒先生要,而他說是銓冠公司的經理或主任,所以就拿銓冠公司的支票付我工程款」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否於95年4月間將與仕偉鐵材行之工程合約書交給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我印象中有交過一份合約書給丙○○,是在精誠路壬○○的辦公室,該合約書即卷內原證六之合約書」、「(原告勝元公司有無承作被告銓冠公司承攬日月潭工程的漏水工程?)有,該部分是壬○○請他們承作的」、「(壬○○與下包有無簽約?)有,是以被告銓冠公司的名義簽約,因為我曾經聽壬○○說過,業主與銓冠公司有約定不能將工程轉包給他人,所以對外要以銓冠公司的名義」、「(是否曾經帶相關下包的契約書至被告銓冠公司去蓋章用印?)合約書都是壬○○保管的,我印象中只有一次是壬○○帶我到被告銓冠公司去,拿合約書給銓冠公司蓋大小章,其他都是壬○○自己與銓冠公司或下包聯絡,由銓冠公司用印後再把合約書交給我保管」、「(有無看過壬○○為銓冠公司工務經理的名片?)有,壬○○對外都是以銓冠公司的名義與廠商洽談」、「(日月潭工地工程請款,銓冠公司開出來的票為何要指定壬○○之下包廠商作為受款人?)我聽壬○○說是銓冠公司要求的,因為對外都稱是銓冠公司的工程」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壬○○就系爭工程確曾以被告銓冠公司代理人名義,或應被告要求,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訂約、處理系爭工程。縱被告否認授權壬○○簽訂系爭契約,而認壬○○係其發包工程之承包商,惟工程承包商對外未必以發包人(主承攬人)名義行事,參以原告勝元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上客戶簽認欄上確有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且被告既將原告戊00000000簽立之統一發票申報登帳使用,而系爭工程合約上「銓冠公司」之印文確為被告所有,均如前述,則被告對外任由訴外人壬○○使用,難謂無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表見代理之情事,是被告自負有表見代理之責任。至上開原告戊00000000與被告間之上開工程合約上有訴外人壬○○之印文,及其上所載之電話是否為被告公司所有,均無礙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另原告勝元公司事後請求工程款項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縱併列被告及第三人兆益公司,亦不影響於簽約迄工程完工時,被告已應對原告勝元公司應負之表見代理責任。
㈡原告戊00000000與被告間若有鋼筋買賣契約存在,
所出售交付之鋼筋數量為何?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出售交付之鋼筋數量為44,880公斤,扣除
部分退貨、已付貨款後,被告尚欠貨款567,096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工程使用之原告戊00000000之鋼筋,應僅其開立之發票金額214,563元,其餘請求均非本件工程所用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無受仕偉鐵材行委託運送鋼筋?)有,94年4月起至8月間,是運送到日月潭的工地,當時是我親自運送,都是在早上約7點多至8點以前運到,我運送過很多次,每次都有人簽收,大部分是現場工地主任乙○○簽收,有時候是營造公司其他的人簽收,名字我不記得了」、「(簽收單是用電腦列印或是手寫?)都有,通常在上班時間由仕偉鐵材行的會計小姐用電腦列印簽收單,有時候晚上去裝貨,因為太晚,會計小姐已經下班,而老闆不會用電腦,就用手寫簽收單交給我帶去」、「(起訴狀原證二、準備書狀證物十一之簽收單是否為當時的簽收單?)是的,都是我幫仕偉鐵材行運送鋼鐵到日月潭工地,並交給乙○○或營造公司的人所簽收的,有的是電腦列印,有的是手寫簽收」等語(見本院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單、磅單之簽收單為證,雖被告另辯稱:上開銷貨單有3張並未經簽名,縱原告可以請求鋼鐵之貨款,亦應扣除該部分,且磅單之簽收單並非銷貨單云云,惟上開證人丁○○另證稱:「(為何只有簽收單,而沒有在上班時間用電腦列印出貨單?)因為仕偉鐵材行叫我去載運鋼鐵時,在裝貨前會先就空車過磅,等到裝好要運送的鋼鐵後,再過磅一次,扣除掉空車的重量就是鋼鐵的重量,再把該載運鋼鐵的重量記載在簽收單上,如果是上班時間內就輸入電腦列印,下班後就是手寫的簽收單,而載運到日月潭卸貨後,現場簽收的工地主任乙○○或其他人查看覺得沒有問題,就在我帶去的簽收單上簽名確認收受的數量,我再將該簽收單帶回去給仕偉鐵材行」、「(每次載運鋼筋去都有人簽收嗎?)是的,每次都有人簽收」等語(見同上筆錄),且被告所稱上開未簽名之3張銷貨單確係送貨當時僅以手寫簽收單(即磅單)交由現場人員簽收,嗣再補列印銷貨單(未簽名)等情,業經原告戊00000000提出該簽名之磅單影本3張為憑,且該磅單上之日期與系爭未簽名銷貨單上之日期、鋼筋數量均相符,堪信原告戊00000000主張其銷售之鋼筋數量為真實。又被告雖抗辯:請款單上簽收人並非其公司員工云云,惟被告就壬○○以其名義所為之鋼筋買賣行為既須負表見代理之責,則原告戊00000000依壬○○之指示運送鋼筋至工地現場,無論壬○○本人或其授權得簽收之人乙○○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均不影響原告戊00000000已交付買賣鋼筋之效力。又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所載鋼筋數量並未列明業主辛○○要求退回之鋼筋云云;惟查,證人即業主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系爭新建工程,有無向仕偉鐵材行購買鋼筋?)有,有一次所進的鋼材有一捆生鏽,工地主任邱先生在場,我有向他反應,我有要求將該捆生鏽的鋼筋退還」(見本院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僅能證明業主辛○○曾要求被告將原告戊00000000所銷售之其中一捆鋼筋退還,然實際上被告是否有辦理退貨,及退貨數量為若干,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⒉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被告已支付鋼筋約47噸鋼筋款,倘
再加上原告戊00000000請求未支付部分約35噸,則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數量高達82噸,與建築師核算之數量44.1噸,相差37.9噸,數量較估算相差逾10%合理範圍,又壬○○承包系爭工程,鋼筋請款數量為50.786噸,倘再加上原告戊00000000所稱數量,依當時鋼筋行情,足可興建2倍系爭工程云云。經查,證人甲○○雖證稱曾受壬○○指示,向埔里鋼鐵叫貨使用於系爭工程2樓以上之樓層及牆壁,惟其亦證稱:「(對辛○○所蓋的房子,有無向仕偉鐵材行購買過鋼筋鐵材?)有,是一開始要蓋地下室基礎樓板至1樓時,是向仕偉鐵材行購買的,總共購買數量多少我不清楚,購買的時間我也不知道,因該部分不是我處理」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甲○○對非其負責處理鋼筋購買部分,原告戊00000000究竟銷售交付多少數量及購買時間等均不知情;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於94年8月底載運最後一批鋼鐵到工地現場時,當時工程進度到何階段?)該房屋已蓋到3樓,載去的鋼筋是要綁3樓用的」等語(見本院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丁○○確有依原告戊00000000主張之簽收單所載數量,運送鋼筋至日月潭工地,並交由乙○○或營造公司之人簽收,已如前述,參以證人甲○○提出之住戶往來查詢表(即原證十三)所示,自94年5月24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在同年6、7、8月共3個月期間,被告並未向埔里鋼鐵進貨,且依該住戶往來查詢表記載,被告係自94年9月14日起始向埔里鋼鐵購買鋼筋,而出貨地點與本件系爭工程有關者係7,940公斤(即94年10月19日出貨4,140公斤、同年月26日出貨3,800公斤),又依被告提出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試驗報告所載,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25日已完工鋼筋灌漿工程(養護起始時間94年10月25日即為工程灌漿完成之取樣時間及完工日期),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上開住戶往來查詢表所載於94年10月26日出貨3,800公斤予「日月潭古早味銓冠營造」部分,是否與本件系爭工程有關,及被告所稱自第三人處購買之鋼筋數量是否真實,已令人生疑;況原告戊00000000既已舉證其所交付之鋼筋數量,被告是否均用於系爭工程,與其就收受之鋼筋貨款應負給付之責任無涉,且被告是否已另給付壬○○鋼筋貨款774,973元,亦不影響原告戊00000000之貨款請求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⒊另被告雖抗辯:原告戊00000000依付款辦法係當
月26日至30日請款,而原告5月出貨既未於6月取得貨款,何以7、8月仍要出貨云云。經查,依原告戊00000000提出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觀之,其最後一次出貨之時間雖為94年8月30日,惟原告自94年4月21日起即已開始出貨,而4月底以前出貨之貨款,迄同年7月20日始由被告簽發面額194,848元之支票予原告戊00000000,有該支票影本可參,則被告既遲延近3個月始交付第1次出貨之貨款,顯見原告戊00000000係因信任被告,始願意繼續出貨,況原告戊00000000於最後一次出貨亦有同時請領94年6、7、8月份之款項,有其開立受款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難以原告戊00000000多次貨款未取得,即否認兩造間系爭鋼筋買賣契約之存在及原告戊00000000交付之鋼筋數量。
㈢本件被告就訴外人壬○○以被告名義分別向原告戊0000
0000購買系爭鋼筋及委請原告勝元公司承攬系爭止漏工程既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對原告勝元公司請求之漏水承攬工程款為86,625元亦不爭執,且該工程既已完工,原告勝元公司自得請求該工程款86,625元;又被告對系爭鋼筋買賣每公斤單價為16.6元既不爭執,而原告戊00000000亦已交付系爭鋼筋數量,則依上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所載之鋼筋貨款扣除已給付之金額194,848元,原告戊00000000自得請求貨款589,051元,惟其自承已有部分鋼筋退貨,經扣除後,依其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而請求貨款567,096元,自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勝元公司、戊00000000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除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勝元公司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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