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 律師上訴人丁○○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恐嚇取財未遂,及與上訴人乙○○、丙○○、丁○○共同毀損、放火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丁○○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法律規定,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乙○○、丙○○、丁○○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及維持第一審就甲○○部分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乙○○否認犯行之供詞及上訴人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祇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所稱之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上訴人等放火焚燒之「冠鈞競翔會」會場為獨立之鐵皮屋,依卷附照片所示,上有屋頂,四周有牆壁、窗戶、門垣,足以遮風雨、通出入,且依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該鐵皮屋於賽鴿時係供人居住使用各情,已符合建築物之要件;該鐵皮屋焚燒後,除內部之廚房物品、裝潢、家電用品及自用小客車等物悉遭燒燬外,其中北側靠西南側起居室上方鐵皮屋頂受燒變色、鋼樑彎曲變形,西南側牆面鋼筋混凝土表面受燒剝落露出內部磚塊。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人員 王維進 亦證稱:會場內部幾乎都沒有東西是完好的,都被燒過,鐵皮及鋼樑有彎掉變形等語。「冠鈞競翔會」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鋼樑、鐵皮因遭火焚燒損壞彎曲變形,已達使該建築物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原判決綜核案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為論斷說明上訴人等之所為,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放火罪之論據,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而丁○○在台北縣新店市飲酒後,距其抵達宜蘭縱火現場,已約時隔四小時,參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經過及分工細節各項,均能具體詳細陳述,與丙○○所述過程相侔,難認其於案發當時仍處於酒醉狀態或有何精神耗弱之情形,原判決復已論述明白,並說明甲○○因向戊○○索取金錢不遂,乃萌生放火燒燬「冠鈞競翔會」,乙○○既駕車搭載同夥至縱火現場,並於途中前往加油站購油時,要求車上人員另以保特瓶購買汽油,顯然已經明知甲○○欲持汽油縱火而參與之,自應同負共同正犯刑責等情,核與經驗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自不容任意指摘。至於證人王維進就系爭鐵皮屋究竟能否繼續使用或必須拆掉重建,既已明白供稱非屬其專業而無法確定,則其此部分之證詞即無證據價值,原判決未為說明,固有微疵,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等仍執陳詞,或認上揭鐵皮屋非屬建築物,或謂其尚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或擷取王維進證言之片段,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丁○○並空言其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乙○○則稱其僅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應負正犯之責云云。俱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漫詞指摘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名,因鑒於其中部分罪名法定刑不高,犯罪情節不一,乃於第一項序文規定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罪,需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始不予減刑。而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三六六一號解釋參照)。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除指罪名外,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不屬於本條例第三條之罪,如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固應予減刑,如此始符合比例原則;惟如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因與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非據以處罰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據以處罰之他罪,自應不予減刑。原判決已說明甲○○牽連犯三罪,其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包含既、未遂在內)恐嚇取財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其據以處罰之公共危險罪雖非列舉之罪名,因其宣告刑已逾一年六月以上,應不得減刑之旨。甲○○上訴意旨略以: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僅能擇一宣告其罪刑,原判決主文既未宣告其牽連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即非上開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仍應就所宣告之公共危險罪予以減刑云云,係徒憑其主觀上對法令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乃係就前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明示同意(第一項)或擬制同意(第二項)作為證據時,如何亦得有證據能力所為之規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係分別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一項之規定及日本實務之見解而為之增訂。然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關於法官與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得否為證據之規定,與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等規定迥不相同;而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既設有明文,如已符合該四條規定之要件,已得為證據者,自無再適用本條項定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惟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檢察官訊問筆錄、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特信性文書之立法,係積極上承認其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因此附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之消極條件,故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訊問筆錄或特信性文書,已明示同意或擬制同意作為證據者,應解為所附之消極條件已解除,而如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法官訊問筆錄之無條件承認其證據能力者同。證人 林智琪 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陳述,上訴人等在審判中復不爭執其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偵查中之證言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得為證據,原判決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擬制同意之規定,說明證人林智琪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容有誤會,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等於審判中俱未聲請傳喚證人林智琪,顯已放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之可言。是以乙○○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謂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所舉其他證人部分,原判決並未採取資為放火罪部分之依據,自無贅餘說明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上訴人等對於上開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取財未遂(甲○○部分)、毀損(上訴人四人)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為程序上駁回,則丙○○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無予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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